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曉儀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饒曉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饒曉儀於民國106年7月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36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左轉旱溪西路,適 邱李 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旱溪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邱李譯 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手挫傷、左手掌、小指擦傷及右髖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饒曉儀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依法負有救助之義務,且明知邱李譯因與其發生車禍而受有傷害,應將邱李譯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並當於現場等待救護車到來始得離開,惟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通知警察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亦未留下姓名、聯絡電話,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騎乘上開車輛離開肇事現場逃逸。嗣經警依該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通知饒曉儀到案說明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李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李譯於警、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106年7月13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現場及車損、被害人受傷照片共15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邱李譯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資料(見警卷第4頁、第10頁至第22頁、第30頁至第33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是以,被告確有肇事逃逸意圖及事實,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2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停留於現場,固應予以非難,然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所受有之上開傷勢非極為嚴重,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又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和解,足認被告尚有悔意並有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之作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是依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有關情狀,與其經累犯加重後之犯肇事逃逸罪最輕刑責為1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相較,已有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七、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能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逕行騎車離去現場而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106年度偵字第22254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洗碗工作、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