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鍾秀英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6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不服本院於99年7月27日所為99年度交聲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抗字第39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鍾秀英於民國99年4月11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建華一街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攔停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僅是騎乘機車撥打電話,當時接聽電話時自由路與建華一街口是綠燈,因接聽電話後再持續行駛,舉發地點又是彎道,以致員警誤認。另舉發員警亦無法提出科學佐證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4月11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建華一街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舉發員警 鄭財明 於前審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紅燈時已攔下一部機車闖紅燈,幾秒鐘後異議人也是闖紅燈過來,伊遂鳴笛攔下異議人。舉發當時天候為晴天,亦有路燈照明,伊係站立於停車格外緣靠近車輛行使之道路上等語甚詳(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05號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本件舉發員警為公務員,執行公務本身倘有違法、不當將有受行政懲處責任之嚴格監督,復其與異議人間亦素不相識,並無仇隙,衡情自無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或甘冒偽證重罪之理。
(二)另參以本件舉發地點路面開闊,交通號誌豎立處並未有何遮蔽物,視距甚為良好,且站立於舉發員警處,亦可清楚辨識舉發地點交通號誌變換情況,有舉發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是故,本件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應當無誤認燈號或誤為舉發之情。
(三)從而,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以認定。
四、異議人固辯稱:伊接聽電話時,舉發地點燈號為綠燈云云。惟以一般執行警員就交通違規取締受有專門訓練,對路上用路權人之動態路線當更有所注意,應能明確掌握,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另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準此,本件異議人僅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辨,然迄未提出或聲請調查何項事證,以實其說,或用以佐證員警舉發過程有何瑕疵可指,自難認其辯詞可採。
五、至異議人辯稱:舉發員警未有照相之科學佐證以資證明伊違規情事云云。然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本件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雖未照相存證,亦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外,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闖紅燈而言,單憑執勤員警之目視應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舉發,始可認定之。此在數量龐大且突發狀況較多之交通事件中尤然,不因未經拍照存證或其他科學方法舉證而有異。復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具高度危險性,發生時間甚短,本質上屬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尚難強令員警於舉發時,須另輔以其他證據。況本件以前述違規當時之情況證據及經驗法則,適足補強員警執行勤務之際,依法舉發之正確性,是異議人前開所辯,本院自難遽行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陳,異議人確有未依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裁處,於法尚無違誤。
七、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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