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3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秀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955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43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秀香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秀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 藍文 立(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營業之犯意聯絡,於未向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情形下,自民國99年
3月12日起,由 藍文立 提供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劍龍」1臺(含IC板1片),擺放在王秀香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2之「華香商號」內,供不特定人以開分把玩娛樂,而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4月8日15時27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劍龍」1臺(含IC板1片)。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秀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然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藍文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互相吻合(見警卷第3至4頁、第6至7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見警卷第7頁、第8至9頁、第10頁、第12至14頁),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秀香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與藍文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數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反覆所為之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1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殊不可取,復其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竟不思悔悟,仍再犯相同罪行;兼衡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1臺,擺放時間非長,犯罪所生實害尚輕,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劍龍」1臺(含IC板1片),係共犯藍文立所有,供其與被告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82年間,雖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82年11月9日易科(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該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衡其此次違法擺放之機臺僅1臺,數量甚微,足認被告違法情節尚輕,經此偵、審程序,諒其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無令其執行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之必要,爰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叁、共同被告藍文立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宗翰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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