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91號抗告人 買芳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梁如聖 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惟抗告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抗告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愛心餐食補給站」服務清冊、臺北市社會局物資協助領用表、急難救助金簽收單、存摺節本、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等件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11-27頁、第31-41頁,本院卷第19-25頁)。惟上開所得資料清單、扣除額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原法院卷第11-21頁,本院卷第19-21頁),係稅捐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申報之資料作成,不得作為抗告人有無收入、得否取得一定收入、有無資力之唯一憑據。而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抗告人取得低收入戶卡,並領取社會救助金、愛心物資等(原法院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23-25頁),僅足認其合於行政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提供社會救助、發給愛心物資之標準,非等同其自身毫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況依上開存摺節本所示(原法院卷第37頁),除社會救助津貼外,仍有數千元之存提紀錄,益徵抗告人非全然無其他金錢來源。本件係抗告人再行聲請訴訟救助,其所主張應准予訴訟救助之事由及所提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低收入戶卡、存摺節本等證據,於其前次聲請訴訟救助時即已提出,並經原法院
106年度救字第26號、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463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以上開證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已據本院調閱上開訴訟救助案卷查明無訛。抗告人既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所提之證據復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仍執前詞,謂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行聲請訴訟救助,即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