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03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伯誠 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0月24日所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相對人所共有,中華民國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伊為管理機關。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擬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501萬2,000元,即相當於每平方公尺2萬2,687元之價格,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因該價格低於伊查估之合理市價,伊為維護權益,近期將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讓售、設定抵押、出典及一切處分行為。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應有違誤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該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
三、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固據其提出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存證信函、內部簽呈、承購申請書為佐(見原法院卷第6至26頁)。然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不得僅因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
又土地共有人就非屬於己之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無從為處分,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欲處分者係系爭土地之全部,非僅系爭應有部分,抗告人就系爭應有部分,禁止相對人為讓售、設定抵押、出典及一切處分行為,並無法阻止相對人依該土地法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為處分。職是,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即難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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