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07號抗告人 林建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045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鑑定人即浩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浩華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系爭房地價格明顯低於市價,經抗告人一再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仍未重新鑑價,且未提高拍賣底價,核定之底價與市價顯不相當,並逕行定期拍賣,嗣於第二次拍賣程序,由拍定人得標拍定,致抗告人權益遭受侵害。準此,本件拍賣無效,應重新拍賣,以賠償抗告人損失。惟原法院仍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
又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拍賣抗告人之系爭房地,執行法院並囑託浩華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價格。浩華估價師事務所綜合「勘估標的法定使用管制或其他管制事項與建物使用情形」、「勘估標的所有權、他項權利及其他負擔」、「鄰近市場供需」、「地區未來發展潛力」、「區域狀況概要及個別因素分析」等各項因素,採用市場比較法、收益法及成本法,鑑價結果認定系爭房地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325萬7,000元,且敘明「因買方觀望,故待售價及成交價之差距目前有一定差距」等語,此有浩華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在卷足稽(見原審本件執行卷宗第77頁至90頁)。執行法院乃於詢問兩造意見後,即據以核定拍賣底價為2,327萬元。則執行法院審酌該鑑定結果及可憑信性,透過詢價程序及參考相關情節酌定最低拍賣價格,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另參酌系爭房地前經第一次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經第二次拍賣程序,由拍定人以1,868萬8,000元得標拍定等情,顯見執行法院核定之第一次拍賣底價並未過低。抗告人僅憑另案鑑價價格,遽謂執行法院核定之底價過低云云,洵屬無據。況是否重新鑑價既屬執行法院之裁量範圍,不容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未重新鑑價為不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洵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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