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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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侑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侑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陸包及壹小罐(純質淨重合計叁拾伍點柒壹壹捌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拾壹包(純質淨重合計肆點壹陸公克),均沒收;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錠拾壹包(淨重合計拾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毒偵卷第31頁筆錄),本件持有毒品數量不少,情節不輕,於偵訊中供稱該些毒品均要供己施用(參毒偵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6包及1小罐(純質淨重合計35.7118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1包(純質淨重合計4.16公克),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錠11包(淨重合計10.7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