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938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嗣於97年11月7日讓與上述債權予伊,伊乃以信函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該信函遭「原址查無此人」之理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及退回信封封面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