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614號聲請人 邱淑雯
江語婕 法定代理人 江長龍 聲請人 邱昱翔
邱俊瑾 邱唯源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梅菁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 邱鄒娘 送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或於民國一○九年八月四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攜帶身份證明文件到庭以言詞說明。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僅關乎聲請人是否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影響其他繼承人的繼承範圍,實須審慎確認聲請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邱鄒娘送之繼承權,惟本件聲請人邱昱翔、邱俊瑾、邱唯源、邱淑雯、江語婕及其法定代理人江長龍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分別為「放棄土地繼承」、「拋棄繼承土地」;聲請人邱俊瑾、邱唯源之法定代理人黃梅菁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金融機構存戶死亡繼承人辦理存款繼承」。然民法第1174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不得專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權利為拋棄,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及67年台上字第3788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院有再確認聲請人拋棄繼承真意之必要。若聲請人向本院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則不須再於主文所示時間到庭,並予敘明。
三、本件拋棄繼承欠缺上述之程式與要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