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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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照文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90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廖照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記載,應屬贅載,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遽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暨斟酌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均能遵諭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且查無再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有卷內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可見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901號被告廖照文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照文與 廖饒桂妹 為母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廖照文前因對廖饒桂妹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
17日核發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廖照文不得對廖饒桂妹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廖饒桂妹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詎廖照文於收受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8年8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酒後向廖饒桂妹出言:「幹你娘機掰」、「去死一死」等,以此方式對廖饒桂妹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廖饒桂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 廖照文固 坦承其收受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且有於108年8月27日上午5時許飲酒,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絕無辱罵告訴人廖饒桂妹或對告訴人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之不法侵害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饒桂妹、證人即被告之姪子廖志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檢察官周彤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莊容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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