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小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小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苗小字第512號原告乙○○被告甲○○公示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茲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300元及自民國7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聲明變更就利息部分縮減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經為付款之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載金額及自提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1紙(影本附卷,原本閱後發還)為證,經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本票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第121條、第29條第1項及第9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未逾票據法第9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屬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300元(①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②公示登報費3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面金額│備註│││││││(新臺幣)││├──┼─────┼──────┼──────┼──────┼──────┼──────┤│①│甲○○│77年5月7日│77年5月8日│77年5月8日│34,300元│免作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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