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店小字第1043號
原 告 柚田社區管理委員會
0號管理室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邱新福 律師
被 告 甲○○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戊○○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
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9,6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陸續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內建物門牌臺北市○○路○段○○○巷
○○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88年
5月30日柚田社區八十八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社區
規約規定,每建坪每月需繳管理費70元,每車位每月需繳
300元,一樓前、後及頂樓加蓋之部分,每坪一律收取100
元使用費,納入社區管理費使用。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初,
實際建坪為27.29坪,但其嗣後於其建物之前後院之法定空
地上予以加蓋,加蓋後,其增建面積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測量為49.42平方公尺,換算為15坪(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另外被告有一個車位,應依前開社區規約及
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詎被告自96年7月起開始拒繳前開增
建部分之管理費,僅繳納原建物應負擔之管理費2,210元,
截至97年10月止,共積欠原告16個月管理費總計24,000元(
15×100×16=24000),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柚田社區規約(即柚田社區組織章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等規定成立柚田社區管理委員會、頒訂社區規約,並報備
在案,已行之有年,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取。有關柚田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管理費之繳納,按其建物之建坪計之
,即每建坪每月需管理費80元,每車位每月須繳300元,因
鑑於一樓區分所有權人多有增建而使用法定空地,其實際使
用之建物坪數因以增加,區分所有權人遂於88年5月30日柚
田社區八十八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一樓後院加
蓋事宜」的提案,作成管理費改為每坪70元,增建部分每一
坪每月須加收100元之管理費,被告增建15坪,故每月須加
收1,500元之管理費。
⒉依柚田社區規約(即柚田社區組織章程)第2條第1款第3目
就建物約定專用部分之規定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
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
管」。被告所指約定專用,查無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之造冊,原告否認有是項約定。況A棟9樓中間部份並未使用
,A棟8樓並無兩側,A棟9樓後段部分與實際情形不符,A棟
部分是十層大樓,B棟大樓是七層大樓,與被告謂A棟與B棟
相鄰之屋頂上層露台云云不吻合,又露台屬各區分所有權人
專有之範圍,並非供公共使用。被告所舉約定專用之依據,
違背柚田社區組織章程第2條第2款規定。且前開區分有權人
會議決議增建部分每坪每月加收100元,係針對增建之建坪
而為決議,亦即本諸建物使用面積因增建而加大,應多攤負
管理費之規約規定(即前開柚田社區規約第10條第2款)及法
理而來,與被告所辯稱約定專有云云無涉。
⒊管理費以建物所有權狀面積計算,係以未有增建作前提,設
若有增建,每建坪每月加收100元,此係柚田社區八十八年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大會會議所做的決議,業如前述。準此,
若有增建情事,即應依上開決議每建坪每月加收100元。至
被告所辯「前、遮部分於計算管理費時都已計算進去了…」
云云,原告嚴正否認,此觀柚田社區一層平面圖內黃色甲部
分及黃色乙部分,本屬空地,現均遭被告加蓋起來,此亦係
柚田社區八十八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大會會議決議對增建部
分每建坪增加收取100元的由來。
⒋原告所提柚田社區八十八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大會會議決議
並非偽造,並無違法之處,更無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處。
被告父親乙○○曾任本件社區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前開決議有何不妥,乙○○自可提案修改,但其並未著手
修改,並依上開決議繳至96年6月份止,長達八年多之久。
參酌原建物部份一建坪收70元,而加蓋部分,非屬常態建物
,每坪一律加收100元使用費,亦合於日常生活經驗法則,
且不比其他社區高,因此上開決議應屬妥適。又被告自行於
共有土地上自利作為之支出,係其個人的事,與原告無關,
無抵銷之問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從未見過原告所提出之社區規約,經向其他住戶詢問,
亦無人見過該規約,且被告在購買系爭房屋時,在房屋買賣
契約書即有「住戶管理公約」,建商早已訂立住戶管理公約
,社區又何須另訂立規約。該規約究係何人制定?有無經過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原告一一舉證。
㈡按住戶按月繳交經常管理費用,其收費標準按其所持有之坪
數分攤費用,住戶管理公約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所
提出柚田社區管理費收繳總表,除所有權人 王文瑜 外,被告
坪數27.29坪與其他人坪數相同,為何被告繳納2,658元,其
他人則繳納1,910元,被告之前未注意管理費計算方式,偶
然間與鄰居閒聊始發現,經向原告反應,原告卻不予理會,
被告自96年7月起拒溢繳748元,其他費用仍按月照繳,故原
告並未積欠管理費。
㈢原告所提出88年5月30日88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大會會議紀錄
,惟其中第6點中6號1樓即為被告住所,然究加蓋何物?面
積若干?而原告所提出之柚田社區管理費收繳總表,被告坪
數27.29坪有若干面積每坪是以100元計算?若干面積是以70
元計算?原告均未提出計算方式。且該份會議紀錄第6條及
第7條決議部份均是偽造。
㈣又「房屋買賣契約書」第32頁至第34頁即有「地下室車位暨
空地、露台使用分管協議」第3條規定「A、B棟頂樓及A棟9
樓中間部分屋頂避難平台為本建物全體住戶共同管理使用任
何人不得私自佔用。A棟8樓2側部分、9樓後段部分、壹樓車
道機械昇降機部分及B棟1樓進口、B棟與A棟相鄰等之屋頂上
層露台部分則個別歸A棟9樓、10樓A4棟及B2棟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其戶別座落區分分別獨立管理使用」,被告住所屬於B2
棟1樓,因此1樓部分既約定為被告專用部分,依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由被告修繕管理維護,並負擔其費用
,此部分被告何須再繳交管理費。有無約定專用,應依分管
協議認定,與原告有無造冊無關,且因有上開約定專用的附
加價值,被告在購買房地時,以一坪近40萬元高價購買,況
長期以來都是被告在使用,原告及全體住戶亦無人異議,若
無此約定專用,豈有被告長期佔用,而原告及其他住戶均無
異議之理。依據原告提出之柚田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規定
、柚田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8條規定,原告收取之管
理費均花費在共有之共用部分,而對於被告之約定專用部分
隻字未提。原告對約定專用部分,若只收管理費,而有關修
繕等費用,則不負擔,豈不是只享權利,不盡義務,對於約
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顯不合理。是原告不僅未積欠管理費
,反而溢繳管理費,原告應返還被告多年溢繳部份。
㈤原告訴代主張被告加蓋面積7.48坪是臨訟編造,否則為何原
告提出之柚田社區管理費收繳總表被告坪數只記載27.29坪
,卻未加上加蓋面積7.48坪。又依「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第
41頁房屋面積說明主建物面積16.89坪、陽台雨遮2.29坪,
共同使用部分持分面積8.79坪,三者合計27.97坪,且依竣
工圖,上開房屋本來就有雨遮,被告在88年1月遷入上開房
屋時,即有雨遮,四面並無遮風避雨,而雨遮部分,業已每
坪70元計算管理費,又何來未加蓋部分。地政機關之測量面
積已包括被告原有之陽台及雨遮,而該部分被告並未欠繳管
理費,原告以地政機關之測量面積計算被告積欠管理費,顯
屬謬誤。被告之約定專用部分在97年5月15日修繕雨棚花費
13,000元,主張抵銷。
㈥退而言之,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僅因2樓以上住戶表決權
為多數,即通過被告1樓之約定專用部分要繳納100元管理費
決議,實有違公平法理。系爭房屋為臨路戶,其就與公共設
備、安全維護等部份項目有關之使用收益程度,顯較一般實
際居住該處之住戶為低,因之應支付於前開部分有關之公共
水電、安全維護、公共設備之維護及運轉、清潔維護所須費
用,自不宜與一般實際居住該處之住戶為同一繳費標準,惟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竟未考量被告是臨路戶區分所有
權人受益程度較低之情形,每月依所有權狀面積計算,每坪
收費70元,而被告之約定專用部分每坪收100元作為管理費
,對被告是臨路戶的區分所有權人實有不公,顯然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所訂立之收費標準實不妥當,有違誠信原則,
造成形式合法,但對臨路戶區分所有權人過於嚴酷之情形,
為實現管理費收取之具體妥當性,應減低臨路戶區分所有權
人管理費之繳納標準,應以30元收取為適當。
四、查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內建物門牌臺北市○○路○段○○○
巷○○弄○號1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有一個停車位,被告
於96年7月前每月繳交管理費2,958元,自96年7月起每月繳
納管理費2,21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柚
田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1月至97年4月之收費單等件為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依88年5月30日柚田社區八十八年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及社區規約規定,每建坪每月須繳管理費70元,每
車位每月須繳300元,一樓前、後及頂樓加蓋之部分,每坪
一律收取100元使用費,被告系爭房屋增建部分面積經臺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為49.42平方公尺,換算為15坪,故
被告就增建部分面積每月應繳交1,500元,然經被告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社區於88年5月30日開住戶大
會,會中決議加蓋部分每坪收取100元使用費,納入社區管
理費使用,另管理費自88年6月起,每坪調降10元,改為每
坪70元,有兩造分別所提出之柚田社區八十八年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原證4、被證11)可稽,兩造
提出之會議記錄既然都有上開決議內容,自堪信原告主張一
樓加蓋部分,每坪一律收取100元使用費,另每建坪每月須
繳管理費70元等情為可採,則原告依此就被告增建部分請求
被告按每坪100元計算管理費,即屬有據。
㈡又依據原告提出之柚田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
錄決議,於88年1月1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出席區分
所有權35戶決議通過:「各住戶收繳管理費標準,係依各住
戶使用權狀坪數為計算單位」之決議。故原告主張增建部分
之面積應以扣除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面積後之面積計算,應為
可採。而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測繪原有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包含附屬建物部份之建
物範圍,另請地政人員測量增建雨遮、建物部份之面積,經
測量結果扣除建物登記謄本所登記之範圍外,確有增建部分
,面積為49.42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
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被告空言指摘地政機關之測量面積已包
括被告原有之陽台及雨遮,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57.37平方公尺,相當於17.35坪,附屬
建物中陽台3.38平方公尺,相當1.02坪,雨遮3.83平方公尺
,相當1.16坪,共同使用部份1793.32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
為100000分之2519,面積約為45.17平方公尺,相當13.67坪
,合計共33.20坪,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顯然較被告
所辯應以與建商之買賣契約書記載之房屋面積為27.97坪,
包含主建物面積16.89坪、陽台雨遮2.29坪,共同使用部分
持分面積8.79坪為多,再者,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原本
附屬建物即包含有雨遮部份,可見原告先前係以較建物登記
謄本所載面積更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管理費,被告辯稱雨
遮部分本來就已包含在每坪70元管理費之計算範圍內,並不
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應以49.42平方公
尺,換算約為15坪,計算管理費等語,即屬有據。
㈢被告復以依房屋買賣契約書「地下室車位暨空地、露台使用
分管協議」第3條明訂「A、B棟頂樓及A棟9樓中間部分屋頂
避難平台為本建物全體住戶共同管理使用任何人不得私自佔
用。A棟8樓2側部分、9樓後段部分、壹樓車道機械昇降機部
分及B棟1樓進口、B棟與A棟相鄰等之屋頂上層露台部分則個
別歸A棟9樓、10樓A4棟及B2棟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其戶別座落
區分分別獨立管理使用」,可證被告與其他住戶就1樓部分
有約定專用,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由被告修
繕管理維護,並負擔其費用,被告就此部份毋須再繳管理費
云云。惟縱被告與其他住戶間有分管契約,惟此約定僅係共
用部分「使用權」之問題,而該契約書並無約定不須繳納共
用部分之管理費,則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並不能免除被告
繳納共用部分之管理費,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繳納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義務,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第21條自明,故縱使是屬專用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所
有權人,除了對專用部分自行負擔修繕、管理、維護外,對
於整個大樓共用部分之管理費,若無特別免除之約定或規定
,仍應支付之,而一般公寓大廈之管理費係依各區分所有權
人之專用部分之坪數計算繳納共用部分之管理費,故易混淆
專用部分與共用部分管理費之問題,上開買賣契約書既無約
定免就共用部分支付管理費,且前開區分有權人會議決議加
蓋部分每坪每月加收100元,係本諸建物使用面積因增建而
加大,應多攤負共用部分之管理費之問題,被告自不能因此
免繳納共用部分之管理費。
㈣又民法係以私法自治為原則,承認當事人間得自主地創造其
相互間私法關係,故當事人間所創設之法律關係,除有違反
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而被認為無
效外,皆為民法所承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
段規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即是此種私法自治的具體表現。蓋以何種管理費之負擔
標準,可以達成社區預期的生活環境及居住品質,區分所有
權人最為熟悉、最易於管理,也最應該參與,所以將社區維
護管理工作交由區分所有權人自己負擔是最適當,而且最具
效率,因此縱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不合理,除法律別有規定
(如民法第252條規定雙方約定違約金額過高,法院得介入
減至相當之數額)或住戶規約另有規範,司法權不宜介入私
權領域而擅自調整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綜觀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並無賦予法院得以區分所
有權人實際受益程度較低(如臨路戶、空屋戶、公共管線經
過戶)而行使管理費酌減權之依據。故被告所屬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決議對於系爭房屋之加蓋
部分按每坪100元計收管理費,並不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
則及比例原則。被告若認應減低臨路戶繳納管理費之標準,
本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住戶規約之途徑以資處理,尚
不得據此拒納管理費或要求折扣,是被告前開抗辯,尚難憑
採。
六、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
2款、第21條均有明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否則對於多數依規定繳納社區
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何公平性可言。蓋公寓大廈基於
公共空間之安全維護、污水處理、共用水電以及機電設備維
修等原因,每日均有支出,此等費用不管其名目為何,均應
由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人共同分擔方符合公平原則。而區分
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原告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
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
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七、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社區規約、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管理費24,000元(15×
100×16=24000)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有回執附卷可稽),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林寶春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