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榮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576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江秋靜通譯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馮榮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馮榮華曾有2次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8日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
3月4日確定,甫於9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10月9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某處飲畢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為小客車),從該處出發,準備前往苗栗火車站,於同日晚上10時02分許,途經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臺6線與苗27線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與 曾盼盼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曾盼盼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提告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員警據報後,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並對馮榮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警方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