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瀞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瀞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瀞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92號被告張瀞方女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瀞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ONEBOY」西門旗艦店內,趁店員未及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展示架上之黑色運動鞋1雙(價值新臺幣1,950元,已發還)得手,復藏於隨身購物袋內,僅以其餘選購商品加以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 周庭涵 發覺上開球鞋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查詢消費紀錄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庭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業據被告張瀞方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庭涵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4月24日函、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被告及扣案物照片各1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球鞋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淑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