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51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000000
0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戊○○(所訴部分另判決駁回)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分別向被告(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廿八日向本院具狀改稱向被告之夫丙○○)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本票,且提供原告丁○○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七十三點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分別設定抵押權權利價值七十二萬元及四十八萬元予被告(以下分別簡稱系爭第一抵押權、第二抵押權),以供擔保上揭借款債權;嗣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起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止,陸續以交付票據(金額總共為六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及現金(金額合計為三十七萬元)之方式,清償前開全部借款完畢(清償金額超過一百萬元之部分,係充作利息),詎被告竟未依約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竟持本票更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八十六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同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被告仍置之不理,嚴重損害原告權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丁○○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七十三點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鹿登字第○○○一五○號收件,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登記,設定權利價值四十八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訴請塗銷同筆土地彰化鹿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鹿登字第○一一八六三號收件,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登記,設定權利價值七十二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之抵押權登記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之)。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丁○○前於八十八年間,以原告戊○○已依調解內容清償前述一百萬元之借款完畢為由,向本院彰化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上揭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設定之四十八萬元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經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以原告丁○○未舉證證明該一百萬元借款業已清償,且依上開調解書內容,不過係雙方就借款債權之清償方式成立和解,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亦同認該調解書第四項所謂「拋棄其餘請求權」,係指被告拋棄本票債權而已,被告對原告戊○○之借款債權並未消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未消滅,則原告丁○○主張借款債權不存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旋於九十年六月廿七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本件原告丁○○就此部分已經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依前述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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