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18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182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二五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叁佰叁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德南 ,於審理中變更為丙○○
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7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
同日起至98年12月17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利息按原告
定儲指數利率週年利率%加碼年息1.575%浮動計算,未按期
攤繳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癱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6月1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63,335元,及自97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2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7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
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其他事項約定條款、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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