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16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165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165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肆佰叁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肆佰叁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1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
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商銀貸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利息自93年3月起至95年3月止,按週年利率按3%固定計算
,及自95年3月起至100年3月止,按週年利率按4.69%固定計
算,以及自100年3月起,按富邦商銀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
3.14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
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
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臺
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
為消滅銀行,臺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
稱為原告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
銀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並於94年8月4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詎被告
乙○○僅攤還本息至93年8月3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75,4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上述迄未清償,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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