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159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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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宗霖
丁○○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159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
八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約定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5月28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
由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9年5月28日止
,自借款日起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3.795%按月
浮動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
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逾期未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7年3月28日起未依約給付,
共積欠148,150元,及自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38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
借據暨約定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列印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