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40、1921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本件事故對被害人家屬所生無以彌補之傷痛,惟被告過失程度較輕,且事故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並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