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58號

上訴人 簡玉雪

被上訴人 林德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費用之裁判對本案之裁判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本案之裁判而單獨存在,是以非對本案之裁判有上訴時,不得對訴訟費用之裁判單獨聲明不服(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訴訟費用及鑑定費用新臺幣192,760元應由被告負擔。㈡若有新增訴訟費用亦應由被告全額負擔。核其上訴聲明僅就原審有關訴訟費用之裁判聲明不服,而非對原審判決之本案裁判(訴訟標的)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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