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417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幸玲

被告 余啓勳 即柔情餐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50,000元,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35,8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履行。原告爰依被告所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所立約定書第6條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據此要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回執聯、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

借款金額(新臺幣)

餘欠金額

借款日

到期日

最後付息日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

年利率

400,000元

180,548元

109年5月29日

114年5月11日

111年12月11日

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965%

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

0.2965%

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0.593%

150,000元

133,639元

110年7月20日

115年7月20日

112年1月20日

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965%

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

0.2965%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9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