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附民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附民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五一號
原告乙○○
丁○○戊○○○庚○○辛○○丙○○被告壬○○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八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與癸○○○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二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與癸○○○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三十二萬五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與癸○○○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三十八萬零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與癸○○○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二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與癸○○○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與癸○○○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與癸○○○連帶負擔。㈧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被告壬○○與癸○○○為夫妻關係,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推由癸○○○出面召集互助會,並擔任會首,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連續向原告乙○○(以乙○○及 王秋蘭 名義參加)、丁○○、戊○○○(以戊○○○、 金順美陳佩珍 名義參加)、庚○○、辛○○、丙○○等人,邀集參加前述三組互助會,每會會款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均採內標制。期間被告與癸○○○更連續於主持互助會開標時,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先後冒用 黃仙珠張月秋 (即 張明秋 )、己○○(即 陳秋戀 )、甲○○(即 王羿捷 )、 鄭金陳美霞柯湘怡 等人之名義偽造標會單參與競標,並 偽造渠 等名義簽發本票,交付予活會會員,以收取會款,且虛列會員,致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數十萬元至上百萬元不等之金額。嗣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前揭三組互助會均無故止會,積欠之會款亦置之不理,原告等人始知受騙。本件被告及癸○○○二人自始藉邀集互助會方式,使原告等陷於錯誤而加入,嗣又惡性倒會,致原告等先前所繳之會款及應得之會息均無法取回。原告乙○○受有二十六萬元之損害、原告丁○○受有三十二萬五千五百元之損害、原告戊○○○受有三十八萬零四百元之損害、原告庚○○受有二十三萬元之損害、原告辛○○受有十四萬元之損害、原告丙○○受有十五萬元之損害,而原告等人均係被告上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此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乙、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於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壬○○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參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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