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一0號
上訴人乙○○
甲○○辛○○被上訴人戊○○
丁○○丙○○庚○○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丁○○、丙○○、庚○○、己○○依次各超過新臺幣伍拾伍萬零貳佰陸拾伍元、伍拾伍萬零貳佰陸拾伍元、伍拾伍萬零貳佰陸拾伍元、伍拾伍萬零貳佰陸拾伍元、玖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夥同其妻即上訴人辛○○,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止,在自己住處臺中市○○路○○○號,與有醫師資格之上訴人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開設 南閔 診所,由甲○○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為不特定人診斷病情、縫合傷口,而辛○○則擔任護士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至二十一時之間, 伊等 之被繼承人 黃賴 玫瑰至該診所就診,主訴胸部不舒服、頭昏及心悸,經甲○○診察後發現心跳快、血壓76/48mmHg,甲○○應注意 黃賴玫瑰 當時血壓過低,急救時應給予交感神經興奮劑(升壓劑),而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情況,惟甲○○竟疏未注意,立即給予肌肉注射Neophy||i-neM300毫克(支氣管擴張劑)及口服Indera|20毫克(乙型交感神經阻斷劑,降壓劑),致黃賴玫瑰病情惡化,於當日二十二時四十三分,以救護車轉送臺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急救,於翌(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不治死亡。伊等分別係被害人黃賴玫瑰之配偶及兒子,黃賴玫瑰生前急救時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七元(應由伊等繼承);又黃賴玫瑰死亡,由被上訴人己○○支出殯葬費二十七萬六千二百元(含受讓自戊○○支出之二萬三千二百一十元部分),另被上訴人各受有精神上損害一百萬元,自均應由上訴人負責連帶賠償等情。依共同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丁○○、丙○○、庚○○各一百萬零二百六十五元四角,給付己○○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一百六十五元四角,及均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准戊○○、丁○○、丙○○、庚○○各七○○、二六五元本息,己○○九六五、八二五元本息之請求,駁回超過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對被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在原審法院自訴上訴人三人業務過失致人死罪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該刑事案件經審理結果,僅認定上訴人甲○○一人對黃賴玫瑰實施診療並致死,至另二上訴人辛○○、乙○○則認為僅有共同常業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犯行,而依常業詐欺論罪科刑。似此,上訴人辛○○、乙○○並無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乃因與其他三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未另為無罪諭知,刑事庭本應就辛○○、乙○○業務過失致死之附帶民訴部分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竟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茲原審失察,又未以其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均有未當。又本件被害人黃賴玫瑰當日去診所看診時,係由上訴人乙○○親自看診,並非甲○○為之看診,而黃賴玫瑰本身患有心動脈硬化、嚴重腎于腎炎併有嚴重腎機能衰竭,最後引起心、肺、腎機能衰竭死亡,其之死亡,與乙○○該日之診療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僅憑黃賴玫瑰死亡之單一事實,而認上訴人甲○○應負賠償責任。又縱認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殯葬費,諸多非必要,請求之精神撫慰金亦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為判令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丁○○、丙○○、庚○○各新台幣七十萬零二百六十五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九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並均附加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⒋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三人共同對黃賴玫瑰實施醫療行為,因診療不當致黃賴玫瑰死亡,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提出刑事自訴,並利用該刑事程序對刑事被告(即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請損害賠償。惟經台中地院刑事庭審理後,僅認定上訴人甲○○一人對黃賴玫瑰實施診療,並因之致黃賴玫瑰死亡,而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五五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至另二上訴人部分,則僅認定其有共同常業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犯行,而依共同常業詐欺論罪科刑,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而被上訴人係因業務過失致死始受損害,刑事庭既未認被上訴人辛○○、乙○○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僅因與其他三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未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意旨,刑事庭本應就辛○○、乙○○業務過失致死之附民部分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竟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自屬不合法原審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此部分之訴,乃竟以刑事八十六年自字第七五五號判決認定辛○○、乙○○均有罪(共同常業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犯行),未查其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無罪,認為刑事庭移送本件業務過失致死之附民即非不合法,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除依民事訴訟法主張上訴人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外,並主張甲○○、辛○○受僱於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上訴人三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有起訴狀之記載可稽。而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號判例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姑不論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主張上訴人三人間有僱傭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就共同侵權行為言,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之連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參照)。茲被上訴人主張南閔診所負責人雖登記為上訴人乙○○,但南閔診所實係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甲○○,及其妻即上訴人辛○○(未取得護士資格)與上訴人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開設,由甲○○為病人看診,辛○○擔任護士,按醫師法規定非領有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師名稱(醫師法第七條之二),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醫師法第一一條之一),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期,得併科新台幣(下同)三萬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醫師法第一八條規定),醫師法上開規定為保護患者就醫之權益。上訴人乙○○及辛○○違反醫師法之上開規定,任由未具醫師資格之上訴人甲○○為黃賴玫瑰看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規定,乙○○、 張瑞月 亦應推定有過失,依民法第一八五條規定,上訴人三人即應負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是以縱認負業務過失致死刑責之人為甲○○,但依被上訴人上開所述,乙○○、辛○○仍屬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是刑事庭將上訴人三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於法尚難謂不合。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足取。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夥同其妻即上訴人辛○○,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止,在自己住處臺中市○○路○○○號,與上訴人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開設南閔診所,由甲○○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為不特定人診斷病情、縫合傷口,而辛○○則擔任護士,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至二十一時之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賴玫瑰至該診所就診,主訴胸部不舒服、頭昏及心悸,經甲○○診察後發現心跳快、血壓76/48mmHg,甲○○應注意黃賴玫瑰當時血壓過低,急救時應給予交感神經興奮劑(升壓劑),而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情況,惟甲○○竟疏未注意,立即給予肌肉注射Neophy||i-neM300毫克(支氣管擴張劑)及口服Indera|20毫克(乙型交感神經阻斷劑,降壓劑),致黃賴玫瑰病情惡化,於當日二十二時四十三分,以救護車轉送臺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急救,於翌(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五五號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八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雖辯以黃賴玫瑰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至南閩診所求診,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因車禍致右肩胛骨骨折,自無法為患者作任何診療,而由上訴人乙○○親自為黃賴玫瑰診治,乙○○投予Inderal藥物,雖然有欠妥當,但是服用Inderal藥物約需三十至六十分鐘才有降低血壓及減緩心跳作用,從黃賴玫瑰至南閩診所時起至抵達仁愛醫院時止,前後僅十八分鐘之時間,乙○○用藥不當,並非造成黃賴玫瑰死亡之原因云云。惟查:
⑴黃賴玫瑰是在晚上前往南閔診所求診,證人 林月美 在上開刑事案件,中央健保局
中區分局人員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其訪談時,其除有依照片指認外,並已明白指稱:「通常於下班後就診,這時間乙○○不看診...所以我去的時候就給甲○○先生看診,因為乙○○夜間並不看診」等語(見調閱之偵字第一五四六九號卷二九頁),準此,黃賴玫瑰在夜間求診,顯不可能是乙○○看診。再查,,上訴人陳稱黃賴玫瑰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半至南閔診所求診,然而上訴人乙○○在前開八十八年自字第七五五號刑案審理時,法官曾質問其診所每日看診之時間,其先於原審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時供稱:「自上午九時至二十二時止」;同年十月九日訊問時則供稱:「自上午九時至二十一時止」(見刑事第一審卷第三一頁、第五二頁),則依其上開供述,如果黃賴玫瑰晚上十時半前往求診時,其早已下班回家,焉能為黃賴玫瑰看診?而該診所又係上訴人甲○○之住家,上訴人辛○○在上開刑案亦供承當時甲○○亦在場,故應係甲○○為黃賴玫瑰看診始合理。次查,被害人黃賴玫瑰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至二十一時之間,即到南閔診所求診,於當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因黃賴玫瑰情況緊急,始經鄰居 林絨 通知黃賴玫瑰之子丙○○,丙○○到該診所後,看見黃賴玫瑰呼吸困難、全身瘀青、無知覺,而上訴人甲○○、辛○○正在急救,並打電話至仁愛醫院;迄救護車轉送醫院止,丙○○在該診所停留約十分鐘,均未看見上訴人乙○○在該診所內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刑事第一審卷一八七頁背面、、第一八八頁)。證人林絨亦證稱:當天晚上辛○○要找自訴人家人,伊引導辛○○去找丙○○,丙○○有進入南閔診所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一○頁背面、第二一一頁)。雖上訴人乙○○供稱:被害人黃賴玫瑰係於當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始到該診所求診。經診察後發覺其心肌梗塞、心跳微弱且血壓低,乃請辛○○為其注射強心劑及給藥,並請救護車,上訴人甲○○在現場,並沒有做什麼事云云。然依卷附之救護車救護紀錄顯示,執勤救護車係於當日二十二時三十八分接獲出勤通知(見相驗卷外放證物袋仁愛醫院急救資料影本),由此可知上訴人辛○○等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之時間,應在此之前,則上訴人乙○○、辛○○殊無可能在短短不到八分鐘時間內,即相繼完成診察、打針、給藥服用、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及託請林絨通知丙○○等一連串事情。況上訴人乙○○於刑案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時供稱:南閔診所看診時間自上午九時至二十二時止;同年十月九日訊問時則供稱:自上午九時至二十一時止(見刑事第一審卷第三一頁、第五二頁),則被害人黃賴玫瑰豈可能於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始至該診所求診。上訴人乙○○所供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不足採信。又上訴人甲○○縱因車禍於四月十二日右肩胛骨折,但距四月二十七日黃賴玫瑰看診之日,已超過二星期,且所從事係看診,施藥之醫療行為,仍應可為之,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甲○○車禍受傷,不能為治療行為,係上訴人乙○○看診,洵無可採。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被害人黃賴玫瑰係於當日二十時至二十一時之間求診並由上訴人甲○○看診之事實為真實。
⑵本件被害人黃賴玫瑰之死因及醫療行為之關聯性,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原法院刑事庭,先後二次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為:「根據南閔診所之病歷記載。乙○○醫師(按行為人應係上訴人甲○○)給予病患之藥物為①Neophylline-M2c.c.(300毫克)肌肉注射②口服Inderal20毫克。Neophylline-M為一支氣管擴張劑,主要用於氣喘及慢性阻塞性肺病病人。
而Inderal為一種乙型交感神經阻斷劑,可減緩心跳、降低血壓。一般在血壓過低之病人急救時應給予交感神經興奮劑(升壓劑),此時給予Inderal類交感神經阻斷劑(降壓劑)是不正確的,故乙○○醫師於急救之處置並不妥當。」、「
一、服用Inderal藥物約需30至60分鐘才有降低血壓及減緩心跳作用。二、張醫師在血壓76/48mmHg的休克患者,尚未明瞭病因時,即投予Indera藥物顯然有欠妥當,但是,從患者口服藥物到沒有心跳血壓的時間,前後只有十八分鐘,Inde
ral20mg的使用應該不是造成病患死亡的主因。然而家屬對診治過程的描述與張醫師所言有所出入,究竟病患求診時是20:00或21:00還是22:30?醫師是否先給二顆藥物,還是先打一針?惟所送病歷上沒有求診及用藥時間,故無法查證。如果家屬所言屬實,則Inderal藥物的使用似乎有加重病情之虞。從南閔診所簡陋的門診病歷看不到理學檢查紀錄,沒有任何初步臆斷,用藥亦無實質根據,而且張醫師筆錄上所供稱的強心針及強心藥,實際上只是氣管擴張針劑及乙型交感神經阻斷藥片,無所謂強心效果,對於一個危急的休克患者,張醫師整個醫療行為實在有失醫師應有的專業素養。」有各該鑑定意見函文可稽(見相驗卷第五九頁及一審卷第一七二頁)徵諸前揭認定被害人黃賴玫瑰係於當日二十時至二十一時之間求診,且係由上訴人甲○○看診之事實,則上訴人甲○○使用Inderal藥物顯係加重被害人黃賴玫瑰病情之主因,是上訴人甲○○之過失醫療行為與被害人黃賴玫瑰死亡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甲○○應注意黃賴玫瑰當時血壓過低,急救時應給予交感神經興奮劑,而依當時情節無不能注意情況,惟上訴人甲○○竟疏未注意,立即給予肌肉注射Neophylline-M300毫克(支氣管擴張劑)及口服Inderal20毫克(乙型交感神經阻斷劑,降壓劑),致黃賴玫瑰病情惡化,在轉送臺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急救後,不治死亡,自應負過失致死責任。而上訴人乙○○明知甲○○未取得醫師資格,竟與之合開南閔診所,任由甲○○從事醫療行為,為黃賴玫瑰看診,上訴人辛○○與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明知甲○○無醫師資格,竟依從指示為黃賴玫瑰打針及給藥,難謂對被害人之死亡無過失。則上訴人三人,均構成對被害人死亡共同原因,自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三人應共負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要堪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夥同其妻辛○○,與上訴人乙○○基於共同開設南閔診所,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為黃賴玫瑰診治,致黃賴玫瑰死亡,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己○○為被害人黃賴玫瑰之夫,其餘被上訴人為其子,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藥費、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於法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各項金額分別審核如左:
⒈醫藥費用: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黃賴玫瑰生前急救,支出醫藥費用一千三百二十七
元,業據提出財團法人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張為證(見原審卷五二頁),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堪認為真實。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由被上訴人繼承,則被上訴人五人各請求二百六十五元,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四角部分,原審未判,未據被上訴人表示不服)。
⒉殯葬費用:被上訴人己○○主張其妻黃賴玫瑰死亡,由其支出喪葬費用二十五萬
二千九百九十元,由被上訴人戊○○支出公墓使用費,廢棄物處理費及財子壽合計二萬三千二百一十元,而戊○○已將此部分債權讓與伊,故伊共得請求喪葬費用二十七萬六千二百元之事實,經據提出金山禮儀公司開立之收據、估價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公園公墓使用費及公園公墓廢棄物處理費繳款書、債權讓渡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一二-一一五頁、五三頁),並經證人即金山禮儀公司負責人 張金梅 到庭供證在卷。查關於戊○○支出及為債權讓與部分,上訴人先前雖為時效之爭辯,然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不再爭執,因此此部分,本院自毋庸再論究。至關於被上訴人己○○自己支出部分,查其於原審提出之金山禮儀公司出具之單據,先後金額雖未盡一致(先為二十四萬三千元,後為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九十元),惟證人張金梅於本院已證稱後提出之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九十元始為正確,自應以此後者作為審核之依據。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列「誦經部分」七萬零二百元,係為死者作六次七及出殯前一天作功德(超渡法事)等支出之費用;另所列「雜支」二萬六千六百九十元,係因死者停屍殯儀館,金紙燒很多,及毛巾、小手帕等之支出,因時間久遠,細目已無法列出等情,均經證人張金梅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筆錄)。而上開各項費用單據,除各項費用明細表所列「花園洋房、金山、銀山、金童、玉女、皮箱、汽車」六千元、「佛車」六千五百元,及雜支項目之本數即一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收據列有手帕、毛巾等,係喪家答謝親友及贈送奠儀或參加祭拜等之支出,因證人張金梅已證述因時間久遠無法說出細目,故本院認以該收據所列金額之半數為計算,較為衡平),非屬殯葬必要支出,予以剔除外,其餘二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核諸社會習俗、禮儀及宗教儀式,均可認為殯葬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請求,上訴人雖謂樂隊、大鼓陣之支出,非屬必要云云,惟習俗中告別式須使用樂隊,出殯行列須使用大鼓陣,故簡約的告別殯葬儀式中,一組樂隊及大鼓陣應認仍屬需要。綜上,被上訴人己○○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為二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加上受讓自戊○○部分之二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合計為二十四萬九千七百零五元。
⒊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五人,各請求一百萬元,原審各判准七十萬元。查被上訴
人己○○係被害人黃賴玫瑰之夫,被上訴人戊○○,丁○○、丙○○、庚○○係係黃賴玫瑰之子,黃賴玫瑰遭此不幸,被上訴人等人所受喪妻、喪母之痛,不可言喻。己○○為國小畢業,在飯店任清掃工作,月入約二萬元;戊○○高中畢業,月入約二萬元;丁○○高中畢業,無固定工作;丙○○五專畢業,月入二萬三千元;庚○○高中畢業,月入二萬三千元;上訴人乙○○原為醫師,月入約十萬元,現無收入,上訴人甲○○國小畢業,無業,上訴人辛○○國中畢業,原月入
一、二萬元,現無收入,本院酙酌兩造上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每人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自嫌過高,應以上訴人己○○七十萬元,其餘被上訴人每人五十五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各項,被上訴人己○○得請求金額為九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其餘被上訴人各為五十五萬二百六十五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己○○於九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元,戊○○、丁○○、丙○○、庚○○各於五十五萬零二百六十五元範圍內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於此範圍內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原審判予准許,上訴論旨指其不當,則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
八、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提及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惟其後均引用刑事判決之認定,認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並以共同侵權行為為主張,故關於有無僱傭關係部分,自毋庸加以審酌。此外,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不另一一論列,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簡清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