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七四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乙○○被告即反訴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A、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結婚,婚後並無子女,原告以油漆包商為業,被告則在台灣電力公司高雄營業處任職,兩造並居住在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住處,而家庭之經濟皆交由被告管理,是兩造婚姻一向美滿正常,並無任何齟齬存在。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突然搬出,在外居住迄今,亦未返回娘家,期間僅偶而電話連絡,迭經原告催促其返家共同生活皆無效果。按夫妻間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且兩造約定住所又在原告現住所,此有戶籍謄本可證。是被告並無正當理由足以拒絕履行同居,而告迄今在外居住十餘月,甚於日前將戶籍遷出,主觀上即有拒絕返家共同生活之意,而於客觀上實已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結婚,即已約定住所所為: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住處,且為被告於答辯狀自承居住該處,復有卷附戶籍謄本載明兩造戶籍均在該住處,則無論依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修正前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或修正後協議及依戶籍推定等關於夫妻住所之規定,皆足認定上述住所確係屬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則被告空言應認住所乙節洵屬無可採!是被告無故離家拒絕返家共同生活,自屬違反同居義務尤明。
(二)查原告係以油漆包商為業,所有家庭生活開銷皆由原告交付被告支付,此有兩造家庭生活收入開銷流程載明可證,依據該帳簿記載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三月共五十三個月期間,累積原告交付金額達二百九十七萬三千八百元,平均每月約五萬六千一百零九元,尚不包含伙食費用,是足以揭穿被告家中生活開支均由被告一肩負起之不實謊言,且被告又自承原告收入支付房屋貸款、會款等等,被告之陳述不無前後矛盾,更難採憑!適足反證原告有正當事業負擔家計,努力營造婚姻生活!則被告又有何不滿意?如此無視婚姻委實令人不解?
(三)至被告婚後流產二次,原告陪同至醫院治療,住院期間陪侍在側,一再安撫被告,原告從無任何怨言,有診斷書可證。並曾多次陪同被告出國到香港、日本等地遊玩散心,有出國相片可證,關懷備至是被告所言完全虛構不實在,當為原告鄭重否認!而原告與被告共同生活期間,生活正常並無任何不良嗜好,亦無經常晚上外出飲酒直至凌晨情事,且根本無任何惡言相向,亦未有驅趕被告離家,乃為被告空言捏造之!原告鄭重否認!而原告與被告結婚以來,對被告疼愛有加,兩造恩愛異常,常偕同出遊,有上述相片可證,足以證明被告所陳乃為虛構抹黑不足採憑!
(四)是兩造婚後恩愛有加,原告並無任何過失,且被告亦無受到任何精神虐待或委曲,則被告突然離家出走,已行違背同居義務,顯係己身之過失,原告當無任何過失存在!又憑何攀誣為原告之過失?且原告一直由本人及透過親友懇求被告返家團聚,皆未予置理,故最後迫不得已,乃訴請法院請求被告返家生活,詎料竟遭被告虛構設詞攀誣,要求離婚,乃屬令人不解?則被告自無正常理由拒絕履行同居!
(五)原告所賺的錢都交給被告,兩造去日本的錢也是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到期會款支付,原告並未趕被告離家,而係被告在離家前一星期,乘原告上班時間將比較重的物品如電腦等搬離家中,原告也透過親朋好友請求被告回來,但不知被告為何不願回家,此外原告並未與被告談過離婚之事。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照片三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收入開銷流程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結婚後,兩造雖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三樓處所,惟兩造從未協議約定兩造之住所。婚後,因原告係以油漆包商為業,無固定收入,其收入每用以支付其個人支出、房屋貸款及會錢等項,即有入不敷出之情形,均由被告墊付其不足額。至於家中各項生活開支,均由被告一肩負起,有被告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職工儲金計數憑證可憑,已然造成被告經濟上沈重之壓力。
二、兩造結婚後,被告曾流產兩次,也曾至高雄市 段志憲 婦產科醫院接受不孕症治療,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身心方面已承受極大之痛楚及壓力,詎原告對此竟漠不關心,非僅置身局外,任由被告獨自一人負擔起全部之醫療費用,竟還於八十八年起,長期對被告冷嘲熱諷,譏嘲被告係不會下蛋的 雞云云 等語,且原告更經常於晚上外出飲酒直至深夜凌晨二、三點始返家。被告屢次勸說,原告若非置若罔聞,即動輒惡言相向。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被告在家中清洗走廊時,原告竟再無端對被告惡言相向,驅趕被告離開住家。凡此種種,在客觀上所予被告在精神上之虐待,已逾越夫妻相處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被告人格尊嚴,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顯見原告不重視夫妻間互相體諒、分憂解勞、誠摯相處之基礎,對被告已無任何情愛可言,實令被告心寒已極。被告只得在原告之驅趕下,離開高雄市○○區○○街○○號三樓原告住所,另行住居現在被告所選定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街一四七之一號處所。
三、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並未共同協議約定住所,已如前述,是原告個人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並非兩造共同之住所,被告縱然離開上開處所而住居於被告所選定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街一四七之一號處所,仍無原告所主張之違背同居義務之可言。矧按夫妻固然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定有明文。準此,夫妻之一方,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自不負同居之義務。經查被告受原告長期精神之虐待,已如前述,自有不堪同居之事由,依上揭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與原告同居,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自無理由。
四、原告提出之收入開銷流程是被告記載原告個人雜項支出之費用,並非原告給付被告之生活費,兩造出國旅遊費用則由兩造各負擔一半,被告亦負擔十幾萬元。如果兩造生活和睦,被告不會無故離家。又原告如果有履行同居之意,不會直到現在才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且原告在被告提起反訴後,曾跟被告談及離婚的事情,僅因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金錢之數額談不攏,可見原告起訴之真意非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乃為了將來以被告惡意遺棄請求離婚。
參、證據: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職工儲金計數憑證、段志憲婦產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調閱兩造電話通聯記錄。
B、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即被告方面:
壹、聲明: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貳、陳述: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夫妻有該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復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參照),且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除斟酌其行為有無損害他方人格尊嚴及就夫妻雙方共同生活全盤情況為觀察外,尚可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觀察。又按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在案。另上揭法條第二項之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是夫妻之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二、反訴原告因流產二次,且又至段志憲婦產科醫院接受長期治療,身心已是痛苦、疲憊不堪,詎反訴被告竟不體貼照顧反訴原告,已見反訴被告並不重視夫妻間互相體諒、分憂解勞、誠摯相處之基礎,又反訴被告屢次出言譏諷反訴原告係不會生蛋的雞,且動輒惡言相向,經常深夜在外酗酒,長期在精神方面虐待反訴原告,更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驅趕反訴原告離開居所,足證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已無任何情愛可言,反訴被告之行為,已然造成維繫兩造婚姻關係之基礎動搖,雙方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乙、反訴被告即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述。
貳、陳述:
一、反訴被告於婚姻生活並無任何足以構成法定判決離婚之要件過失存在,則反訴原告於書狀滿篇空泛空言說白話,自編自導,完全片面捏造之詞,當為反訴被告否認!而引用之法條判例,又全然無法舉證兩造婚姻生活,反訴被告有具體過失存在?則空泛援用該等法條、判例當與本案並無任何實質適用之效果!
二、而原告有正當事業,不但努力營造婚姻生活,並經常偕同被告至各地旅遊,維持婚姻生活品質,夫妻情感良好,恩愛異常,則被告空言捏造係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驅趕反訴原告,尤與前述恩愛及懇請返家等事證悖離,焉能採憑?而反訴原告不珍惜婚姻己身過失違反同居義務於前,又憑何奢談請求本件判決離婚?是反訴原告提出離婚當與法不合,敬請駁回以重婚姻倫常!理由
A、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結婚,尚無子女,且居住在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住處,家庭之經濟皆交由被告管理,婚姻生活向來美滿正常。惟被告突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離家在外居住迄今,期間僅偶而電話連絡,迭經原告催促其返家共同生活皆無效果。而被告離家並無正當理由,並於日前將其戶籍遷出,其主觀上有拒絕返家共同生活之意,且客觀上已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婚後雖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三樓處所,惟兩造從未協議約定住所,是原告個人之住所並非兩造之共同住所,被告縱然離開上開處所而住居於被告所選定之住所,仍無原告主張之違背同居義務可言。又因原告為油漆包商,其收入用以支付其個人支出、房屋貸款及會錢等項,即有入不敷出之情形,均由被告墊付其不足額。而家中各項生活開支,均由被告負擔,造成被告經濟上沈重之壓力。又被告曾流產兩次,也曾接受不孕症治療,身心承受極大之痛楚及壓力,詎原告非僅置身局外,任由被告一人負擔全部醫療費用,更自八十八年起,譏嘲被告係不會下蛋的雞等語,且經常於晚上外出飲酒至凌晨二、三點始返家。被告屢次勸說,原告若非置若罔聞,即動輒惡言相向。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被告在家中清洗走廊時,原告再無端對被告惡言相向,驅趕被告離開住家。凡此種種,在客觀上所予被告在精神上之虐待,已逾越夫妻相處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被告人格尊嚴,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顯見原告不重視夫妻間互相體諒、分憂解勞、誠摯相處之基礎,對被告無任何情愛,令被告心寒已極,被告只得離開原告住所,另行住居現在所選定之住所。是被告自有不堪與原告同居之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自無理由。而原告提出之收入開銷流程是被告記載原告個人雜項支出之費用,並非原告給付被告之生活費,兩造出國旅遊費用則由兩造各負擔一半,被告亦負擔十幾萬元。如果兩造生活和睦,被告不會無故離家。又原告如果有履行同居之意,不會直到現在才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且原告在被告提起反訴後,曾跟被告談及離婚的事情,僅因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金錢之數額談不攏,可見原告起訴之真意非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乃為了將來以被告惡意遺棄請求離婚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結婚,目前尚無子女,婚後設籍同居於原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之住所,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離家出走,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並將其戶籍自原告住所地遷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自承兩造婚後同居於原告上址處所,及其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離家,且迄今仍未返回與原告同居等情,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既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原則性規定,是夫妻之一方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自應由主張有不能同居正當理由之一方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首揭情詞,抗辯原告上址處所並非兩造協議之共同住所,且其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真意云云。惟查被告既自承兩造婚後迄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離家時止,均共同居住於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之住所,顯見兩造已有以原告之上址處所作為兩造意定住所之協議,自不因兩造係於八十二年十月間結婚,而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佈施行而使兩造合意選定之住所變異為未為協議,是被告抗辯兩造並未協議共同住所,原告之上址處所並非兩造之共同住所云云,實屬無稽,委不足採。又被告辯稱兩造家中生活開支均由其負擔,且被告曾流產二次,並長期接受不孕症治療,但原告置身事外,任由被告負擔全部醫療費用,更自八十八年間起,譏諷被告係不會下蛋的雞等語,且經常於晚間外出飲酒至凌晨二、三點始返家,被告屢次勸說,原告即動輒惡言相向,更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無故驅趕被告離家迄今等情,固據被告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職工儲金計數憑證及段志憲婦產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依該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職工儲金計數憑證所載,被告僅於每月支出數百元不等之水費及電話費,是被告抗辯兩造之生活開支均由其獨立負擔乙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參以原告提出而經被告自陳真實且為其代原告記載之收入開銷流程上所載,則分別有晚餐費、大樂購物支出、水費、電話費、瓦斯費、房屋及電器貸款、購買火鍋、深海魚、烏魚子、微波爐、拜拜、紅白包、出遊、洗衣費、年貨支出、市場支出等日常生活開銷之支出等項目,顯非原告個人之支出所需,且被告亦自承該收入開銷流程上所載之支出項目均由原告支出乙節,益見被告抗辯兩造之生活開支均係其獨立負擔云云,實屬無據,並不可取。又依被告提出之段志憲婦產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被告曾因不孕症在該診所接受治療,尚無從得知該醫療費用係由被告支付或原告對於被告之治療完全置身事外之情。此外,被告對於原告讓其獨自負擔全部醫療費用而不加聞問,又譏諷被告係不會下蛋的雞等語,且經常於晚間外出飲酒至凌晨二、三點始返家,於被告勸說時復動輒惡言相向,更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無故驅趕被告離家迄今等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照首開說明,被告此等抗辯,自不足採。再查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並非必以訴訟為之,且原告是否對被告提起本件履行同居之訴,乃屬原告之訴訟發動裁量權,非他人所得干涉,而兩造於本件訴訟審理中縱然曾提及兩願離婚之事,亦僅屬兩造私法上之身分行為,在兩造達成合意離婚前,亦難認係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請求調閱兩造電話通聯以證明兩造曾論及離婚之事云云,尚無必要。至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履行同居之訴乃為將來離婚訴訟之前置程序,則僅屬被告片面之猜測之詞,且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僅空言其離家係因兩造生活不和睦,且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距其離家已有一段時間,又原告曾跟被告談及離婚情事,抗辯原告起訴之真意非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云云,均屬無稽,仍不足採。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原告同居,且被告復未能證明其據以反訴請求離婚之事由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B、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流產二次,且又長期接受不孕症治療,身心痛苦、疲憊不堪,反訴被告竟不體貼照顧反訴原告,已見反訴被告並不重視夫妻間互相體諒、分憂解勞、誠摯相處之基礎,又反訴被告屢次出言譏諷反訴原告係不會生蛋的雞,且動輒惡言相向,經常深夜在外酗酒,長期在精神方面虐待反訴原告,更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驅趕反訴原告離開居所,足證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已無任何情愛,反訴被告之行為,已然造成維繫兩造婚姻關係之基礎動搖,雙方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見解,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此提起反訴等語。反訴被告則以伊並無任何足以構成法定判決離婚要件之過失存在,反訴原告於書狀所言全係片面捏造之詞,又無法舉證反訴被告在兩造之婚姻生活有何具體過失存在。而原告有正當事業,不但努力營造婚姻生活,並經常偕同被告至各地旅遊,兩造情感良好,反訴原告空言捏造係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驅趕反訴原告,與兩造恩愛及反訴被告懇請反訴原告返家之事證悖離,不能採信。反訴原告因己身過失違反同居義務在先,是其請求離婚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反訴原告並無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反訴主張構成離婚事由之各該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其立法理由,足見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但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仍應以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而非僅憑請求離婚之一造之主觀判斷,始符公平。而兩造縱曾於本件訴訟中談及兩願離婚乙事,尚不得遽認兩造之婚姻在客觀上有難以維持之事由,或該反訴原告主張之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從而反訴原告空言主張受到反訴被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云云,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C、本件本、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