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37860號
原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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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原告與被告守威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院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