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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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93年8月5日起,向新南豐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南豐公司)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街○○號建築物1樓之西北方一部分開設「林家麵疙瘩店」,販賣麵疙瘩、麻辣臭豆腐等而經營小吃餐飲業務,就該小吃攤之經營、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於每日結束營業時,應將店內擺放、烹煮食物所用之瓦斯桶閥門確實關閉,且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於94年9月11日凌晨2時許結束當日營業離開上址時,疏未將上開瓦斯桶閥門確實關閉,適該瓦斯桶與爐台連結處之瓦斯管線因不明原因破損,瓦斯桶內盛裝之液化石油氣因而外洩溢漏,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液化石油氣溢漏達到燃燒之上下限、又遇不明火源因而起火燃燒,雖未燒燬該建築物,然燒燬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且於上開火災發生時,恰在同棟建築物3樓「學成K書房」內閱讀之乙○○得知火災後急於逃生,沿安全梯下樓欲逃離建築物時,因火災濃煙致視線不明不慎踩空跌倒、又急於推開障礙物而受有右腕部瘀傷3×3公分、右肘瘀傷2×2公分、右大姆趾裂傷0.5×0.5公分、左臀瘀傷3×3公分、左腕擦傷1×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又查,證人乙○○於95年6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
述,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至證人 林光宏林晏翎王復興闕榮昆許良仁鄭繼良 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或其他供述證據,被告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之相關非供述證據(詳見後
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自93年8月5日起,向新南豐公司承租臺北市○○區○
○街○○號建築物1樓之西北方一部分開設「林家麵疙瘩店」經營小吃餐飲業務,其經營之林家麵疙瘩店於94年9月10日晚間11時許即已結束當日營業,被告一人於翌(11)日凌晨2時許收拾完畢後,離開該店並關閉店門,被告雖有於離開時將置放於店內之2桶瓦斯桶開關關閉,但並未確實關緊等情,業據被告、證人即與被告共同經營林家麵疙瘩店之被告之女林晏翎、證人即與被告共同經營林家麵疙瘩店之被告之夫林光宏、證人即新南豐公司職員許良仁分別供證述明確,復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可資佐證;又火災係於94年9月11日凌晨4時20分許發生,起火處位在林家麵疙瘩爐台之南側地面液化石油氣橡皮管線一帶,火災當時有引發爆炸,並導致林家麵疙瘩店北側鐵捲門受衝擊力向外呈現馬蹄鐵型之變形,臭豆腐爐台並因衝擊力彈出,火災後經現場勘查,上開液化石油氣橡皮管線呈現破損燒燬之狀態,而瓦斯桶本身及瓦斯管線其他部分均無破裂損壞之情形,瓦斯桶仍可正常關閉閥門,又現場亦無其他可燃性燃料存在,研判係液化石油氣沿上開破裂之橡皮管線外洩溢漏,與因結束營業而呈密閉空間之林家麵疙瘩店內空氣混合後,達到燃燒之上下限,遇火源而引發瓦斯氣爆所致,雖當時已非該店營業時間,起火處亦未發現任何電器用品,故可排除人員使用瓦斯器具不慎及電器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致尚無法研判火源為何,換言之,不能排除第三人未熄滅之煙蒂或其他火源引發瓦斯氣爆之可能,然倘被告於離開時有將瓦斯桶確實關閉,縱上開液化石油氣橡皮管線有破損情形,因配管長度有限,管線內殘留之液化石油氣亦不致產生如此氣爆之結果等情,業經證人即目擊火災發生情形之新南豐大樓管理員王復興、證人即目擊火災發生情形之附近住戶鄭繼良、證人即負責火災現場勘查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隊員丙○○、證人即負責本次火災灌救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城中分隊小隊長 謝恩基 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卷附火災現場附近位置圖、林家麵疙瘩小吃攤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31幀、被告庭呈災後照片2幀可資佐證,並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鑑定明確,綜上,本件火災之起因,係被告未確實關閉瓦斯桶閥門,致桶內液化石油氣沿未緊閉之瓦斯桶閥門外洩,再沿先前因不明原因破損之橡皮管線外洩溢漏後遇不明火源燃燒爆炸,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對於確實關閉瓦斯桶閥門一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是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該火災並燒燬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及造成乙○○逃生時不慎受傷之結果(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詳見後述),倘消防人員未能及時獲報搶救,更有進一步造成鄰近人員(如K書中心內人員)生命、身體及建築物(包含南陽街13號及鄰近建物)因而燒燬等更重大財產損失之虞,顯已致生公共危險。
㈡次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
物罪,其所謂之「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除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外,尚須適於人之起居始可,此由該條項將「住宅」與「建築物」併列即可知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經營之林家麵疙瘩店係位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西北側,與之共用同一門牌者尚有「建如補習班(使用一樓之大部分、形狀呈L型)」及「迪索耐爾服飾店(使用地下一樓及一樓中間部分設置階梯出入口)」,以上三戶均以同一鋼筋混凝土材質之頂板覆蓋,臨南陽街之西面並共用4根樑柱支撐上開頂板,外再設有騎樓雨庇,三戶間以木板及紅磚區隔,林家麵疙瘩並未佔用騎樓,而仍屬南陽街13號1樓建築物之一部分等情,業經證人即建如補習班班主任 劉廣衡 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9月4日勘驗筆錄),並經本院於現場勘驗屬實(同上勘驗筆錄),復有卷附現場示意圖、現場勘驗照片12幀可資佐證,是被告所經營之林家麵疙瘩店不過係南陽街13號之建築物之一部分,且本次火災僅燒燬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亦未致該建築物本體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至明,自無失火燒燬建築物或住宅之情形可言。
㈢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業務,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者,乃指以客觀上一般經驗,判斷其因果關係之有無,換言之,即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從客觀上觀察,於其行為時可得預見,而無偶然事故介入者,其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7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被告係經營林家麵疙瘩店之小吃餐飲,關於使用液化石油氣及爐具烹煮食物之安全,本即為其輔助事務,是被告對於結束營業時瓦斯桶氣閥是否確實關閉,即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對於上開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已如前述,告訴人乙○○於火災發生時恰在同棟建築物3樓之「學成K書房」內閱讀,倉皇逃生沿安全梯下樓逃離時,因火災濃煙視線不明不慎踩空跌倒、又因急於推開障礙物而受有右腕部瘀傷3×3公分、右肘瘀傷2×2公分、右大姆趾裂傷0.5×
0.5公分、左臀瘀傷3×3公分、左腕擦傷1×1公分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學成K書房負責人闕榮昆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仁康醫院驗傷診斷書可資佐證,以客觀上一般經驗而言,火災發生時,鄰近之人員遭火燒傷、遭煙嗆傷或於逃生時不慎摔傷,從客觀上觀察,均非被告於為過失行為時所無從預見,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間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如附表二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二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二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罪、同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業已達於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程度,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依前開說明,顯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95年10月4日審判期日諭知變更後之法條以利被告答辯,是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法條;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致生燒毀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致告訴人乙○○受傷之結果,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本件火災發生之日期為94年9月11日凌晨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5年9月11日凌晨4時許,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輕重、所生危害、嗣後坦認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284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
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迪索奈爾服飾店地下一樓西面樓梯入口處裝潢。
二、迪索奈爾服飾店地上一樓北面、東面樓梯入口處裝潢、西面鐵捲門、騎樓處天花板。
三、林家麵疙瘩小吃店西面、北面鐵捲門、東面、南面木板隔間及木櫃、玻璃、西面裝潢、木櫃、室內電源配線、爐台、圓凳。
四、建如補習班外部天花板。
五、臺北市○○區○○街○○號大樓建築物大門入口騎樓處天花板。
附表二┌────────┬────────┬────────┬────────┐│規定名稱│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個別比較結│││││論與理由│├────────┼────────┼────────┼────────┤│刑法第175條第3項│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適用舊法(仍依罰││、第284條第2項前│以銀元計算。│之1條規定,法定│金罰鍰提高標準條││段│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中罰金數額改以│例第1條規定提高│││數額2倍至10倍。│新臺幣計算。│法定刑中罰金數額││││提高法定刑中罰金│10倍)││││數額至30倍。│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時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年│適用舊法(並適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之罪,而受六個月│之罪,而受六個月│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提高折算之罰金數│││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額,且為免與修正│││、教育、職業、家│新臺幣一千元、二│後刑法第41條第1│││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三千元折算│項所定易科罰金折│││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算標準改採新臺幣│││困難者,得以一元│但確因不執行所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告之刑,難收矯正│起見,另引用現行│││一日,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持│法規所定貨幣單位│││但確因不執行所宣│法秩序者,不在此│折算新臺幣條例第│││告之刑,難收矯正│限。│2條明定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持││折算標準及折算新│││法秩序者,不在此││臺幣之數額,以資│││限。││明確)│││││新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高,需較│││││多之罰金始能換刑│││││,較不利於被告。│││││(至於原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審酌,非│││││法院決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時應斟酌│││││事項,不生利與不│││││修正前利之比較)│├────────┴────────┴────────┴────────┤│結論: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一律適用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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