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家救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147號聲請人 謝貴甕 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於費用之徵收及負擔固尚無準用之明文,惟訴訟救助制度並無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於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首揭訴訟救助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罹患未分化行之思覺失調症,因精神障礙、心智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案列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25號),惟因無力支出訴(非)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憑,且經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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