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再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周政君 上列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賓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再審之訴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63條亦有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1,070元,再審原告尚未繳納,核屬起訴不備要件及不合程式。茲依前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孫健智法官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