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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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ADIJAH(中文姓名:哈迪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7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桃簡字第13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HADIJAH係受僱照顧被害人 康鄭色 (已歿)之外籍看護員,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8時許前之當日某時,在被害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為被害人修剪指甲之際,疏未注意而劃傷被害人之手指,致其手指破皮流血。因此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孫 康瀚駿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故本件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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