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48號聲請人 鄭丞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0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予鄭丞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丞翔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0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該案已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涉嫌與同案被告 黃文杰林峰敬鄭丞宇 、蔡
政佑、 吳存洋張哲瑋 共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21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檢察官雖就同案被告黃文杰、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吳存洋、張哲瑋等人向本院提起公訴,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引用為證據,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張英尉
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扣案之紅色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1)112年度刑管1642號2扣案之金色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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