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清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清池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郭清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30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之前所犯,此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應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利,然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度均非甚重,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所能裁量減少之範圍亦屬有限,於衡酌訂期或發函請受刑人就刑度表示意見所將產生之時間或費用之耗費後,本院認應無再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而由本院逕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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