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5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振成塑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
成公司)負責人,而振成公司為設在台中市○○區○○○路○
段46之1號房屋之用電申請人,登記使用高壓需量用電,電
號07─39─2451─00─2,迄今積欠民國(下同)97年4、5
、6月份之電費,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因振成公
司前經經濟部87年9月3日經商字第087221967號函撤銷登記
在案,上開建物及電力仍由被告繼續承租使用。嗣經原告限
期繳納及屢次派員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
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及第26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即當
然進入清算程序,除依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並清算人有數人
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故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
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而解散之公司,固為法律上人
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
,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參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為振成公司之負責人,而振成公司為系爭供電契約之相對
人,但振成公司已於87年9月3日經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在案
,被告為系爭供電契約電力之使用人乙節,已據其提出電費
收據影本3件、經濟部97年6月20日經授商字第09701145590
號函影本1件、振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件及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然系爭供電契約之
締約當事人既為原告與振成公司,原告依據供電契約請求給
付電費之對象應為振成公司,始為適法,而被告固為振成公
司之負責人,惟公司負責人與公司在法律上分屬不同之權利
義務主體,2者不得混為一談,故振成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
,並不當然即應由公司負責人承擔,縱令振成公司早於87年
9月3日經主管機關之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在案,依首揭法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振成公司經經濟部撤銷登記後,
即當然進入清算程序,並應由振成公司之董事擔任清算人進
行清算,振成公司在清算範圍內,公司之法律上人格視為繼
續存在,而本院依職權查明振成公司自87年9月3日以後迄未
向法院聲報公司清算事宜(有卷附查詢單可稽),可見振成
公司迄今仍在清算程序中,其清算程序尚未完結,振成公司
之法律上人格在清算範圍內當然繼續存在,即振成公司仍具
有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能力,從而系爭供電契約之相對人為
振成公司,即使系爭供電契約之電表所在建物及電力確係被
告所使用,僅能說明被告係基於振成公司清算人(董事)身
分繼續使用而已,振成公司在清算期間繼續營業積欠之電費
仍屬振成公司之債務,原告不察上情,遽行起訴請求非系爭
供電契約相對人之被告給付電費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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