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4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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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民國8
法定代理人 甲○○○被告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游炳南 之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萬叁仟零伍拾伍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餘欠金額」,按所列
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游美娟 前就讀大明高中時,邀同被告之
被繼承人游炳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附表所示2筆就
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4,000元,約定游美娟應於該
階段學業完成之日滿1年起(即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與原告約定之利息,倘不依期償還,
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須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游
美娟自96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借款本金43,055元,及
分別如附表所示餘欠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游炳南既為游美娟向原告所借用上述2筆款項擔任連帶保
證人,原應就游美娟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惟游炳南已於93年3月1日死亡,被告為游炳南之繼承人,且
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細則第1條之1規定
,其對游炳南死亡前對原告所負上述連帶保證債務,應在其
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其為游炳南之繼承人一事並不爭執,惟抗辯:伊為學
生,無力清償伊父親生前遺留之債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游炳南生前為訴外人游美娟向原告
所借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游美娟未依與原告間之約定清償
貸款本息,其積欠原告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債務,已視同全
部到期,故游炳南本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惟游炳
南已於93年3月1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放款借據、利率變動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及戶籍謄
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於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
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97年5月7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被繼承人游炳南係於93年3月1日
死亡,則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原應承受游炳南對原告
所負上述連帶保證債務,惟被告開始繼承之時間,既在民法
繼承編於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且其為00年出生之人,
目前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復自承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
繼承或拋棄繼承,則以其現仍為學生,並無工作所得可資清
償上述繼承債務之情況觀之,由其承擔游炳南生前遺留之前
開債務,顯然有失公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僅請求被告
以所得遺產為限,就其被繼承人遺留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債
務負清償責任,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本院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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