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號1樓
被 告 蘇已皊 即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蘇已皊即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已皊即丙○○、乙○○、丁○○等3人
之被繼承人 高秀琴 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請
小額信用分期貸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
為36個月,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應攤還本息之金額為
10164元,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債
務人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詎高秀琴於95年1月24日
死亡,被告3人均為高秀琴之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並未於法
定期間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
告3人應就高秀琴積欠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3
人於高秀琴死亡後仍繼續繳納分期款,迄至96年9月間始未
依約繳款,尚欠本金5082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18.25(日息萬
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提起
本訴等情。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丁○○則以其等2人為高秀琴之法定繼承人
,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但被告2人
不清楚高秀琴生前向原告借款之事,系爭借款應由另一被
告蘇已皊即丙○○處理,與被告2人無涉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蘇已皊即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分期貸款申請書影本
1件、攤還收息紀錄查詢1紙、高秀琴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97年9月4日函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
被告蘇已皊即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另被告乙
○○、丁○○等2人雖以上情抗辯,惟其等2人既為高秀琴之
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民
法第1153條規定,即應就高秀琴生前遺留之上開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自不得以不知其被繼承人高秀琴生前曾向原告借
款,作為拒絕給付之事由。是被告乙○○、丁○○等2人所
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
帶給付5082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18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