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5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5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九一五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82年12月2日簽發,面額新
台幣(下同)105,000元之本票乙紙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以86年度票字第75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
可供執行,本院發給86年執5字第16609號債權憑證結案,被
告明知時效已過,仍以上開債權憑證於97年間聲請對原告所
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79154號執行事
件受理。惟系爭本票乃原告於83年11月間從事仲介工作時,
被告向原告訛稱透過0800免付費電話門號可免費撥打國內外
電話,原告一時不察,向被告購買門號,並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被告,然原告取得門號後,尚未出售,門號已遭停用,經
查問後始發現被告已因上開詐騙行為被警方取締,兩造間買
賣契約不存在,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被告置之
不理。又系爭本票裁定之時效期間僅為3年,被告迄至97年
間,始執上揭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時效
,是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此,原告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且時效並未消滅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間以其執有原告簽發之本票為由,向本
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持該裁定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
於86年11月17日發給86年度民執5字第16609號債權憑證結案
,被告復於97年9月23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86年度民執5字第16609號債權憑證
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7年度執字第79154號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分別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所明定。另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27條第2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
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如再
予強制執行時,債權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債務人
得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47號解
釋參照)。本件被告以原告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准許強制
執行,行使本票上之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自為3年,本院
於86年11月17日發給86年度民執5字第16609號債權憑證,被
告至遲於86年11月底取得債權憑證,時效中斷事由終止,本
票票款請求權自被告取得債權憑證之日起,時效重新起算3
年,系爭本票權利至遲於89年11月底屆滿時效期間。至於民
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
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係指經確
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
求權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之本票裁定,並非確定判決或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自不能適用上揭延長時效期
間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遲至97年9月23日始持本院86年
度民執5字第16609號債權憑證聲請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其
請求權顯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等情,洵屬有據。
㈢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方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原告以上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業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主張拒絕給付,揆諸前開各項說明,應認有
理由。從而,本件債務人即原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執字第79154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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