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1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1182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蔡嘉琪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繼鴻
張文煥 周愛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支付命令中關於「一、債務人張文煥、張繼鴻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貳萬陸仟零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張文煥、張繼鴻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貳萬陸仟零壹元」。
原支付命令中關於「二、債務人張文煥、張繼鴻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張文煥、張繼鴻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
原支付命令中關於「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故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