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定國
吳榮玉上列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5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港簡字第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定國與被告吳榮玉係夫妻,其等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上午7時許,接獲通知指稱其子 廖偉傑 騎乘機車,在雲林縣○○鄉○○村○○○路之麥寮公園前,遭告訴人 蔡羽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乙事,隨即駕車前往上開地點,其等到場後,發現廖偉傑所騎乘之機車毀損嚴重,一時心急、氣憤,竟基於傷害他人健康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拳頭搥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於104年5月18日在雲林縣褒忠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對造人(即告訴人)願撤回告訴…,兩造(含告訴人及被告2人)均願不再追究民、刑事責任」等語,且經本院核定在案,此有雲林縣褒忠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於調解書上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並經法院核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於調解成立時即104年
5月18日,視為撤回告訴。本件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參照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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