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陸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陸許字第3號聲請人上銀融資租賃(中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康信 代理人 蔡鴻燊 律師相對人 張明吉
張忠 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上海仲裁委員會(2015)滬仲案字第1188號裁決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著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蘇州惠普綠能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蘇州惠普公司)、相對人間在大陸地區之融資租賃爭議,前經上海市上海仲裁委員會(2015)滬仲案字第1188號裁決書裁決結果,認定蘇州惠普公司應向聲請人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第28期至第30期)人民幣406,870.78元及遲延利息和罰息、租金(第31期至第36期)人民幣607,728.15元及遲延利息和罰息、仲裁費人民幣30,577元及財產保全費人民幣6,520元,相對人對蘇州惠普公司上開支付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前開仲裁委員會裁決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海市上海仲裁委員會(2015)滬仲案字第1188號裁決書、送達證明、蘇州惠普公司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16)滬東證台經字第78號、第79號、第80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核字第033559號、第033560號、第041307號證明為證,經核前開仲裁委員會裁決書內容,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前開仲裁委員會裁決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