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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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進龍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進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5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案)、以102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案),上開甲乙二案嗣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
103年11月2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8月27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30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4年7月28日,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婉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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