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基簡字第702號上訴人即原告 葉一誠 被上訴人即被告碧嵐大地三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因103年度基簡字第702號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訴請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占用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A、B所示面積分別為2.23、38.39平方公尺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下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原告,本院就返還土地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查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00元,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為40.62平方公尺,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117,798元【計算式:2,900元×(2.23+38.39)=117,7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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