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3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45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7月20日8時32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育平八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街與育平路之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其子即告訴人蔡○逸(未滿18歲,年籍詳卷,其受傷部分,業由乙○○提出告訴),自該路口東側育平路路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而亦疏未注意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致被告之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乙○○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告訴人乙○○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臂多處擦傷、右手腕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蔡○逸受有雙側大腿挫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2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59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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