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游全民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游全民自民國112年2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游全民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29日製作債權表,並於同日公告,且以111年11月29日彰院 毓民亮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函命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見更生執行卷第167-169、175頁)。因無人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再以111年12月29日彰院毓民亮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函命債務人應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按債權表所示債權比例計算每期清償金額,提出更生方案到院(見更生執行卷第189頁)。惟債務人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更具狀表示以債務人每月收支差額及名下財產價值計算,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超過新臺幣22,000元以上,債務人無法負擔,請求裁定開始清算等語(見更生執行卷第193頁)。是債務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合法命其提出更生方案,而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另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
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㈡、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㈢、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㈣、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盈萩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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