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倉保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倉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樂事連連海苔壽司味洋芋片經濟包壹盒、 悅氏 礦泉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倉保因缺錢購買食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晚間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主為李倉保父親 李德勝 ,下稱本案機車),至 高麗芳 所管理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植緣堂」,進入殿內徒手竊取供桌上之樂事樂連連海苔壽司味洋芋片經濟包1盒、悅氏礦泉水1瓶(600毫升),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倉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卷第4-6頁、60頁正反面)。
㈡被害人高麗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7-8頁)。
㈢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15張(見偵卷第11-1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素行非佳,竟仍不思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方法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72元),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樂事樂連連海苔壽司味洋芋片經濟包1盒及悅氏礦泉水1瓶(600毫升),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