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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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NGUYENVANTHANG(中文名:阮文勝,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VANTHANG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VANTHANG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0頁、執聲卷第7至14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本院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陳述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稽,是本院衡酌受刑人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性質及犯罪情節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表:受刑人NGUYENVANTHANG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1月1日18時10分111年2月25日21時30分111年10月7日20時30分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7、3646號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7、3646號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14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366號111年度交易字第366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24日111年10月24日111年11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366號111年度交易字第366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24日111年10月24日111年12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417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2號編號1至2經原判決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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