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記載,更正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四」之記載,分別更正為「二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列「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GOOGLE地圖查詢截圖。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件被告在未得被害人同意之下,逕行竊取機車後供己使
用,亦未將該機車返還,而係騎至約3公里遠外之彰化市金馬路與寶廍路口,將之置於該處,則被告所為,業已排除所有權人對於該機車之管領支配權利,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且已就該物為攸關權益之行為,故自被告開始騎乘上開機車之時起,主觀上顯然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該機車之支配狀況而,自與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之使用竊盜有別,
是被告上開竊取機車行為與使用竊盜之要件多所扞格,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㈡核被告張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㈢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⑴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妨害公務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15日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除有前開累犯紀錄外,另有施用、販賣、轉讓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其猶不知悔改,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⑶惟考量其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供稱係因臨時起意,只是想要機車代步而竊盜等語(見偵卷第22頁),復於偵訊中未到庭之犯後態度;⑷其所竊得之重型機車1台及鑰匙1把,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⑸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予沒收之考量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重型機車1台及鑰匙1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