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1號

原告 謝明宗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何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39號本票裁定所示如附表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03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惟被告遲至民國111年4月1日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本票債權請求權確實已過期,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旋經原告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69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又提起再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非抗字第355號裁定駁回確定,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即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

㈢、查系爭本票編號1所示票號TH344202號本票,其中發票日之月份經塗改,但僅於塗改處蓋指印,而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依首開規定,其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故其發票日應從改寫前之日期,即91年12月26日。則其改寫前之到期日早於發票日,持票人顯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應視同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見票即付之本票,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編號1所示之本票自發票日91年12月26日起算3年、編號2所示之本票自到期日92年1月25日起算3年,編號3所示之本票自到期日92年2月25日起算3年,其時效期間已分別於94年12月25日、95年1月24日、95年2月24日屆滿,而被告遲至111年4月1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有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無訛。

㈣、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既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此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而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性質上為「滅卻性抗辯權」(永久性抗辯權),故債務人之抗辯即使請求權發生消滅之效果。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查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並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抗辯權,則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其從權利即利息請求權亦應隨之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之請求權均不存在,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洪加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91年12月26日

10,000元

視為未記載(到期日在發票日前)

91年12月26日

TH344202

2

91年11月26日

10,000元

92年1月25日

92年1月26日

TH344203

3

91年11月26日

11,500元

92年2月25日

92年2月26日

TH344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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