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45號110年度上訴字第646號上訴人即被告王 錕中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選任辯護人 周起祥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0、148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43、10198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3169、19617、20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受讓人 林志堅 )、轉讓第二級毒品(受讓人林志堅)之罪刑與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允許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林久富 以牟利。
二、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單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00住處旁停放的自小客車上,接續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及已燒烤加熱內置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提供予林志堅施用(林志堅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為緩起訴處分),而無償轉讓不詳數量(各約1次施用的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三、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對乙○○所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109年5月19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000○0號旁空地乙○○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實施搜索,在乙○○隨身包包查獲海洛因2包、電子磅秤1台、海洛因分裝袋1盒、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附表二編號4、5、6、8、10所示)。
又警方通知林志堅到案,因林志堅之供述而查獲前述乙○○轉讓第一級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即被告上訴範圍)被告乙○○被訴㈠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久富2次(附表一編號1、2所示,即起訴事實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俊懿 2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即起訴事實一)、㈢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俊懿1次(即起訴事實二)、㈣持有具殺傷力子彈1顆(即追加起訴事實一)、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品宏 2次、 郭國欽 1次(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即追加起訴事實二)、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堅(即追加起訴事實三),均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於法定期間之110年5月4日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45號卷《下稱本院645號卷》第15頁),於110年5月26日移審訊問時,被告與辯護人均表示:僅就前述㈠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久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㈢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俊懿部分、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提起上訴,其餘不在上訴範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46號卷《下稱本院646號卷》第91頁),嗣於本院110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經本院再次確認前述上訴範圍後,被告就其中㈢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俊懿部分撤回上訴(本院646號卷第140頁),則本院審理範圍為前述㈠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久富2次(即附表一編號1、2之起訴事實),及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即追加起訴事實三),其餘經原審判處罪刑之㈡、㈣、㈤部分非上訴範圍,㈢則嗣經被告撤回上訴,均已確定,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646號卷第145、146、482、483頁,被告於原審曾爭執證人林久富警詢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再爭執而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⒈被告於109年5月20日警詢、同日第二次偵訊、109年5月21日
原審羈押訊問、110年2月25日原審延押訊問時,均坦承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90254176號卷《下稱警4176號卷》第18至19頁,109年度偵字第9443號卷《下稱偵9443號卷》第41頁,109年度聲羈字第130號卷《下稱聲羈130號卷》第20頁,109年度訴字第1480號卷《下稱原審1480號卷》第146頁)。被告雖於109年5月20日第一次偵訊時否認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110年5月26日移審訊問時,均否認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均認罪坦承犯行(本院646號卷第139、481、50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海洛因給林久富2次,交易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及3千元,均是小額交易,顯現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危害較輕,販賣第一級毒品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被告雖於偵查、審判坦承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甲○○、丙○○2人,警方因而查獲,請斟酌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等語。
⒉查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久富之事
實,除前述被告自白之供述外,已據證人林久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具結證述在卷(警4176號卷第168至171頁,偵9443號卷第45至48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970號卷《下稱原審970號卷》第205至208、217至218頁),參照證人林久富於109年5月20日偵訊時結證稱:「(問:〈提示109年4月14日譯文〉你與何人的對話?)是我與「錕中」即被告乙○○的對話,當時他打電話向我要錢,我已經戒毒一段時間,他聽我聲音不是很舒服,想說我應是毒癮發作,說要救我,暗示是拿海洛因給我。」、「(問:當天你們有無見面、交易毒品?)有。」、「(問:交易時間、地點、經過為何?)109年4月14日早上9點多,在○○監理站大樓旁停車場,乙○○自己一人開車來,…我當時跟他說先欠著,他說好。」、「(問:那支裝有海洛因的針筒價格多少?)他說1千元。」、「(問:乙○○說109年4月14日當天針筒是你自己帶來,他是給你海洛因?)是的,針筒是我拿給他,他裝好給我,因為他說他要給我一支針筒的量。」、「(問:乙○○說那一次沒向你收錢,究竟是要免費送你還是讓你欠著?)乙○○沒有說這一次不用錢,是說1千元讓我欠。我之前幾乎每天都會跟他買。」、「(問:那你說之前跟乙○○一次買3千元海洛因的部分,有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我與乙○○之間用LINE對話,可是被我同居人刪光了,因為之前我欠乙○○錢,所以他就停止賣海洛因給我,我才打算戒掉,109年4月14日那天是他說聽我的聲音不舒服要救我,我才跟他買。」、「(問:乙○○承認有賣你一包3千元約1公克海洛因,有何意見?)最近一次是一個多月前,約4月初,在○○區○○路邊,他給我一包3千元的海洛因,我給他現金,因為他說毒品是別人的,所以要付現,所以我給他3千元現金。」、「(問:這一次你們如何聯絡?)我們是用LINE聯絡,但訊息已被我同居人刪掉了。」、「(問:向乙○○拿海洛因是單純向他買還是找他合資或請他調貨?)我是找他買。」等語(偵9443號卷頁46至47頁),復參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4月14日這次,被告是要送給你,還是要賣給你?)我有跟被告說先欠著,被告說好。」、「(問:所以被告是要賣給你,但是讓你先欠著,等你回去上班拿到錢?)對,我就沒有拿錢給他。」、「(問:依你們當時的講法,你是跟被告買,但是先欠著?)對,是講這樣。」、「(問:4月初3千元那一次有沒有?)這次我有拿錢給被告。」、「(問:有無拿到毒品?)被告是隔幾天才拿給我的。」等語(原審970號卷第217至218頁),與其警詢證述情節及指認被告(警4176卷第173至17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大致相符。證人林久富雖於原審審理時一度改稱:附表一編號1這次我覺得被告是要請我的,附表一編號2是還之前跟被告的借款3千元,被告好像沒有拿毒品給我云云,然與其前述警詢、偵查及原審上述證言不符,亦與被告自白之供述有異,參以證人林久富自承與被告有一定交情,彼此間有困難會幫忙,足認林久富前述一度否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言,應係礙於與被告之交情所為迴護之詞,應非事實,其嗣經原審法官訊問,仍為與其警詢、偵訊時相同之陳述,是其證述附表一所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堪可採信。
⒊再參證人林久富於警詢證述:之前積欠被告約2萬5千元毒品
價金,被告於109年4月14日打電話,聽到我的聲音有點難過(毒癮發作),趁勢又要賣海洛因給我,順便再跟我收積欠的毒品錢,約在○○監理站的大樓旁交易。當日交易欠的1千元,加上之前欠的2萬5,000元,共欠2萬6,000元,當日有先還欠款2千300元,所以還欠被告2萬3,700元(警4176號卷第169至17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提示109年4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當時他打電話向我要錢,聽我聲音很不舒服,說要救我。因為之前我欠被告錢,他就停止賣海洛因給我,我才打算戒掉,109年4月14日那天是他說聽我的聲音不舒服要救我,我才跟他買(偵9443號卷第46、47頁)等語,對照附件所示109年4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喂, 阿富 ,你是跟我說昨天?我錕中啊」、「你是在難過嗎?」、「我在監理站啊」、「要考駕照啊!要換駕照啊」,林久富:「系喔!我現在連動都不能動...」,被告:「我是要怎辦啦...,你過來啦!我救你一頓啦,你看能不能弄給我」,林久富:「我現在怎麼弄給你,我要回去公司上班,我已經5天沒去了餒!你要我去才有餒!不然你現在拿過來,我現在連出門都不能看到太陽會亮,一直流眼油,有辦法嗎?」、「你在監理站那裡?」,被告:「監理站考試這啊!要考職業的,換駕照啊!」;109年4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你現在是故意在躲避我就對了,再不出面我會直接到你家找你老婆找你媽媽要錢,我也會過去你上班的地方...,欠我的還我,不還後果自己承擔。」,足認證人林久富證述:109年4月初以3千元現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因先前積欠被告的毒品錢,無力清償,始未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於109年4月14日打電話來要錢,適伊毒癮發作,雙方約在被告當時考照換駕照的○○監理站,向被告購得一個針筒量的海洛因,價金1千元賒欠等情,與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聲監字第153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342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90262660號卷《下稱警2660號卷》第165至168頁)、如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警4176號卷第177至178頁)在卷可資佐證,足以補強證人林久富證言之真實性。
⒋警方於109年5月19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
區○○000○0號旁空地被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實施搜索,在被告隨身包包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5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警4176號卷第29至39頁、第63至66頁)。其中查扣之附表二編號4、5白色粉末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5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970號卷第65頁),並據被告供述:查獲的海洛因供自己施用外,也會用來販賣他人,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成2個盒子裝,裡面同時放有分裝袋,如果要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就用各自盒子內的分裝袋,電子磅秤是用來秤毒品重量,附表一所示與林久富2次交易均係使用扣案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之白色三星行動電話聯絡等情(警4176號卷第9頁,偵9443號卷第35頁,原審970號卷第229頁,本院646號卷第504至506頁),亦足為佐證。
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意圖營利之認定
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典行事之可能。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本件被告先後販賣海洛因予林久富,附表一編號2有收取現金3千元,附表一編號2價金1千元允由林久富賒欠,業經認定如前,若被告無藉由販賣毒品牟利之情,自無費心甘受重典而販賣毒品之可能,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其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而依被告供述,其2次販賣海洛因予林久富之利潤係為賺自己的吸食(本院646號卷第505頁),顯係自販入毒品之價差或量差,賺取自己施用毒品之利益,足認主觀上具營利意圖至明。⒍據上事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延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所
為自白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㈡被告轉讓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堅部分⒈被告對於109年10月13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
之00住處旁自小客車上,無償轉讓可供一次施用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林志堅施用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90569650號卷《下稱警9650號卷》第19頁,109年度偵字第13169號卷《下稱偵13169號卷》第65頁,原審970號卷第233至234頁,原審1480號卷第50、87頁,本院646號卷第90、
139、481、503頁),並經證人林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警9650號卷第82至86頁,109年度偵字第19617號卷《下稱偵19617號卷》第165至167頁),復有林志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自上開被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處所離開後,於翌日凌晨0時許行經○○聯絡道往南外車道、○○區○○○路往西內外車道之道路監視器車號辨識照片附卷可參(本院646號卷第285至287頁,警方查覆資料中監視器快照係影印,僅可辨識車牌,無法辨識拍攝時間,警方書面記錄將監視器時間記載為109年10月13日上午12:09:39、1
2:51:12,應係誤植,依被告與林志堅之供述,監視器所拍攝係林志堅離開被告後的行駛路線,正確時間應為翌日即109年10月14日00:09:39、00:51:12),上開車辨快照足資證明林志堅有於前述時地到○○區被告住處旁與被告見面,之後駕車離開往南行駛。
⒉被告於本院供述:轉讓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堅都是
在同一時間,都在我車上,沒有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在一起,把摻海洛因的香菸及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吸食器拿給林志堅吸食,前後約差1至2分鐘,當天是林志堅直接到我家找我,事先不知道林志堅會來找我等語(本院646號卷第503至504頁)。對照證人林志堅於109年10月15日警詢證述:我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是在109年10月13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之00旁○○宮附近綽號「 明仔 」之男子的車上。我去找綽號「明仔」時,他剛好在吸食,我向他討的,他本來不要,後來才勉強請我吃。警方提示的0000-00自小客車於109年10月13日(應係10月14日凌晨之誤植)00時9分39秒、00時51分12秒之車辨影像,是我找乙○○無償請我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時,我駕車離開經過臺南市○○區○○聯絡道及臺南市○○區○○○路○○○○○0000號卷第82至83、85頁),並指認綽號「明仔」即被告乙○○(警9650號卷第87至9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述:109年10月13日晚上11點多,我去乙○○家找他,他家在○○區○○00號之00,他剛好開車停在附近,我就去他車上坐跟他聊天,他正在施用毒品,我就請他給我吸幾口。海洛因是摻在香菸裡,他給我吸幾口,之後再把有安非他命的玻璃球給我吸幾口,是燒烤施用。沒有給他錢。他本來不給我,是我一直拜託他,他才給我吸。車號辨識照片是我去找乙○○回來時被拍到的等語(偵19617號卷第167頁)。足認林志堅於109年10月13日23時許前往被告住處時,適被告在住處附近車上施用毒品,林志堅上車與被告聊天時,被告無償提供摻有海洛因的香菸及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經燒烤過的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堅分別吸食幾口,林志堅駕車離去時,行經○○區○○聯絡道及○○區○○○路,為道路監視器拍攝到所駕駛的0000-00自小客車影像,顯見被告是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在同一處所,無償提供摻有海洛因的香菸及內置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吸食器供林志堅各分別吸食數口。
⒊林志堅因被告於前述時、地,無償提供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
命供其施用,其於109年10月15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35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10年2月23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本院646號卷第443至444頁),附此說明。
⒋據上,被告自白之供述,與證人林志堅證述情節互核一致,
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亦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為附表一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
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最高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屬於法律變更之情形,且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修正前後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後,本案附表一部分自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處斷,且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及罪數⒈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各係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各該次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與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參照)。再按行為人轉讓相同或不同毒品之行為,究屬單一行為、抑或應數罪併罰,當視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轉讓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決定之,非以受讓者施用轉讓毒品之種類、次數或時間間隔,為其判斷依據。若行為人基於單一轉讓犯意,而為一次轉讓行為,縱所轉讓之毒品種類不同,或受讓者係分次施用,或施用時間已有間隔,亦應評價行為人為單一轉讓行為。另為限縮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以維持刑罰公平原則,使罰當其罪,如行為人以單一轉讓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次轉讓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此數次轉讓行為,仍應評價為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僅行為人並非基於單一之轉讓目的而為轉讓行為,並於行為完成後,另行起意而為轉讓行為,始可認其先後多次轉讓行為,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23時許,在其住處旁停放的自小客車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堅施用,依證人林志堅前述證言,被告當時正在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係將摻有海洛因的香菸及內置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吸食器交林志堅分別吸食幾口,係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內,在同一處所車上接續為之,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可認定被告係出於單一轉讓之決意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一罪。且衡諸通常一般施用毒品者單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認被告本案此次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林志堅施用,林志堅分別施用幾口,其數量應不致於達到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即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上)。故核被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堅施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被告持有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從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並非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雜調合後再轉讓林志堅,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為說明。
⒊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次行為時、地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各次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2罪)確定;因施用一、二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以上各罪刑嗣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6年4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6年11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應深刻認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轉讓、持有、施用等相關行為均於法不容,竟仍無視法紀而故意再犯本案販賣海洛因及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能力不足,除所犯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就本案所犯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偵、審自白減輕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未規定被告應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縱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僅只1次自白犯罪,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所犯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雖於偵查及原審曾一度否認犯行,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均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自白不諱,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甫於110年8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闡釋「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參「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堅部分,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且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亦應依同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無從再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當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供出毒品來源部分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但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本案查獲後供出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為丙○○、甲○○,業經檢、警查獲被告係於109年10月13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透過丙○○,以3千元向甲○○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9公克),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349、21195號起訴書起訴丙○○,並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處丙○○罪刑,現繫屬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審理中。檢察官另以109年度偵字第13123號、109年度偵字第22450號、110年度偵字第671號追加起訴書起訴甲○○,現繫屬原審法院審理中。此有臺南地檢署109年12月11日南檢 文圓 109偵9443字第1099082385號函暨檢附之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書1份(原審970號卷第115至121頁,本院646號卷第160-17頁至160-2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2月8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90636718號函暨檢附該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原審970號卷第123至132頁)、臺南地檢署109年12月23日南檢文圓109偵9443字第1099084686號函(原審1480號卷第1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月28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664087號函(原審1480號卷第123頁)、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被告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前案紀錄表(本院646號卷第160-3至160-2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追加起訴書(被告甲○○)(本院646號卷第160-25至160-6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7月5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00351598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書、被告、丙○○、甲○○調查筆錄、蒐證照片、手機勘查相片等(本院646號卷第281至414頁)附卷,並據臺南地檢署110年7月12日南檢文圓109偵9443字第1109041034號函檢附甲○○追加起訴書、丙○○起訴書,查覆「本署109年度偵字第9443等號被告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僅查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即丙○○、甲○○),未查獲毒品『海洛因』之上手。」(本院646號卷第417至429頁)。稽之前述丙○○之起訴書、一審判決及甲○○之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於109年3月中旬,在臺南市○○區○○○道0號橋下○○○,以5千元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3.75公克),另透過丙○○於109年10月13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以3千元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1.9公克),堪認檢、警因被告供述,確有查獲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轉讓林志堅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丙○○、甲○○,但並未查獲被告海洛因毒品來源至明,參之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久富2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志堅之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堅部分,既經檢、警查獲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丙○○、甲○○,此部分仍得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⒋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販賣對象僅1人,毒品價金僅1千元、3千元,數量不多,所顯見之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自亦有別,然法律科處此項犯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嚴峻,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在15年以上,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至於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有前述累犯加重
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依累犯加重,再遞減輕其刑,並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依累犯加重,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減輕之。㈣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否認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然上訴本院
後,已坦承該部分犯行,且因被告前於警詢、偵查曾自白此部分犯行,因而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雖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然原審判決既有此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主張本案附表一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⒉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處所,轉讓可供吸食幾口
之少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堅施用,係出於同一轉讓之決意而為,原審判決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犯行應從一重僅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期臻適法。
⒊扣案附表二編號4、5所示海洛因2包,原審參照被告供述,既
認定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剩餘之毒品,應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本案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附表一編號1,而非附表一編號2,原審判決於附表一編號2項下諭知沒收,與判決理由之記載互有矛盾。⒋原審判決關於上開罪刑既經撤銷,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贓物、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久富,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堅之行為,散布毒品,戕害他人身心,亦有滋生其他犯罪可能,不僅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亦漠視國家防制毒品、管制禁藥之政策與決心,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販賣海洛因僅2次,對象為同一人,依其交易金額,應屬少量,獲利有限,其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僅為可吸食數口之少量,所造成之危害仍屬有限,其就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坦承犯行,就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查獲後,供述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丙○○、甲○○,因而查獲丙○○、甲○○於109年10月13日18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予被告之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被告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子女3人,其中2人已成年,入監前與父母、妻兒、弟弟同住,入監前為○○○○○駕駛,月收入約0萬元至0萬多元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另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
㈥定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審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採限制加重原則,以符合法秩序理念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並兼顧被告之矯治與更生,爰就前述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㈦沒收⒈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⑴扣案附表二編號4、5所示白色粉末2包,經鑑定均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5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原審970號卷第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參被告供述:扣案海洛因除供自己施用外,亦有用來販賣他人(警4176號卷第9頁,原審970號卷第229頁),堪認扣案附表二編號4、5所示海洛因2包,係被告本案附表一販賣後所剩餘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⑵扣案附表二編號10所示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持用作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繫使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646號卷第504頁,警詢筆錄記載藍色三星牌行動電話是用來販賣毒品聯絡用的,與警方查獲附表二編號10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有異,因認此部分警詢筆錄應係誤繕或被告供述有誤,嗣經本院與被告確認無誤如前述),並有附件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⑶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電子磅秤1台、編號8所示海洛因分裝袋
1盒,參照被告供述:上開扣案物均為其所有,電子磅秤是用來秤毒品重量,包括向他人販入毒品時秤重之用。而因分別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故將供販賣所用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放在2個盒子,各個盒子裡同時也放有分裝袋,要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時,就使用各自盒內的分裝袋等語(警4176號卷第9頁,原審970號卷第229頁,本院646號卷第505至506頁),則上開扣案電子磅秤、海洛因分裝袋1盒,為被告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⑷至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1至3、7、9、11所
示),或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無直接關聯,或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係被告個人使用之物,均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⒉犯罪所得
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收取毒品對價3千元,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坤志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109年7月151)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犯罪事實)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及適用之法條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新臺幣)交易經過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數量1林久富109年4月14日8時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臺南市○○區○○監理站大樓旁海洛因1小包1,000元乙○○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久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至左揭地點交易,乙○○將海洛因置於林久富提供之針筒內,價金1,000元允由林久富賒欠,迄未據林久富清償。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291公克、1.83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海洛因分裝袋1盒,均沒收。2林久富109年4月初某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臺南市○○區○○路某處路邊海洛因1小包3,000元林久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後,雙方約至左揭地點交易,林久富交付現金3,000元後,自乙○○取得海洛因1包。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海洛因分裝袋1盒,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109年5月19日15時40分至16時許、臺南市○○區○○000○號隔壁空地,在乙○○隨身包包查獲扣案之物編號品名/外觀數量檢驗前、後淨重鑑定書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2.340公克檢驗後淨重:2.319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5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定書(原審970號卷第65頁)2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3.421公克檢驗後淨重:3.401公克同上3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3.418公克檢驗後淨重:3.398公克同上4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300公克檢驗後淨重:0.291公克同上沒收銷燬5海洛因(白色粉末、塊狀)1包檢驗前淨重:1.851公克檢驗後淨重:1.838公克同上沒收銷燬6電子磅秤1台沒收7安非他命分裝袋1盒8海洛因分裝袋1盒沒收9吸食器1組10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11藍色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