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原告 黃寶全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 律師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洪祥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款項。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分別提供附表「原告假報行應供擔保金金額」欄所示之擔保金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被告免假報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孫洪祥,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僱傭關係存在與否即有爭執,原告是否應為被告服勞務、是否可請領薪資,俱屬不確定,致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虞,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四、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958元,暨自民國10
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1年3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598元至原告得自請退休之105年10月31日止,暨各自各月底前二日之工作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以補充理由三狀更正前開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778元,暨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1年
3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598元至原告之復職日止」。又於101年12月12日以民事陳報狀將前開聲明第二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778元,暨自101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更正為:「被告應自101年3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598元,暨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先後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應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80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自任職起即盡心盡力為公司付出,絲毫不敢怠慢,因工作表現優異,除獲得多次嘉獎外,且年度考績亦多次獲得優等及甲上之肯定,後於95年9月派赴至被告公司越南分公司擔任該分公司之第二任會計經理管理及處理越南分公司之帳務,並於99年5月自越南分公司返國,在遭被告公司非法解僱前均擔任會計組長之職,持續為被告公司付出。然原告99年5月返國後,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查悉越南分公司爆發員工之重大之貪瀆弊案,被告公司即派原告赴越南分公司詳細調查,協助被告公司檢據調查資料,並配合越南公安著手調查該弊案,惟因涉案之越南員工於公安偵訊時之不實偽證,致擔任該分公司之第三任會計經理 陳恩宏 無端受到越南公安之調查而有身陷囹圄之危險,陳恩宏經理亦向被告公司請求提出援助,經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予被告公司及越南公安,本案因原告之努力及配合,終致越南公安及被告公司就涉及該弊案之相關人員得以確認其等之犯罪事實外,並保護陳恩宏經理毋須因不實之誣陷而無端受囹圄之災,被告公司亦得以儘速危機處理及懲處涉及此弊案之相關人員,可知,該弊案之水落石出及公司得以降低損害,原告功不可沒。豈料,被告公司竟未體認原告之付出,反以原告所提出協助調查之資料,因未於擔任該分公司第二任經理之期間提出已違反被告公司國內員工獎懲之規定為由(原證一),先後召開二次人事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人評會),嗣經被告公司第二次所召開之人評會決議(按:原告主張該第二次之決議應不生效力,理由後述)將原告予以解僱,並稱該解僱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知悉後,除表示該解僱屬非法外,並旋於101年2月7日至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雖於同年月15日進行調解,惟因調解未果(原證二),乃迫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以求維護原告之權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公司非法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理由分述如后:
1、被告公司就原告之行為所召開之第二次人評會,已屬重覆處分,第二次人評會之決議不生效力,應以第一次決議為準,被告公司解僱原告,確屬非法解僱,謹將理由分述如后:
⑴、查被告公司第二次人評會係遵照「編修日期為2012年1月31
日版本」(AF版本)之規定,於規定3.3明定「『紀律人事評議委員會』評議建議懲處之內容,如涉及【解僱】條文時,則由總經理核決;其他未涉及【解僱】條文之懲處則依人評會決議辦理」(見參原證三)。被告公司第一次人評會之召開係遵照「編修日期為2008年11月28日版本」(AE版本)之規定,於此AE版本之規定中並無AF版本中有「評議建議懲處之內容,如涉及【解僱】條文時,則由總經理核決」之規定。故於AE之版本下,第一次人評會之決議於「決議時」即已生效,「無論該決議係懲處或解僱」均毋須再經過總經理之核決,且總經理亦就該決議無裁量權或否決權,第一次人評會於「決議時」,該處分即生效。準此,本案原告之行為無論係「第一次召開人評會之時點」抑或為「原告於100年12月提出自白書之時點」均應適用AE版本之規定,故第一次人評會既為「記一次大過及調降職等」之決議,該處分已合法生效。倘被告得AE版本中毫未明定之事項擅予解釋並授權,豈不表示被告公司所建立之人評會僅為一有名無實之虛設機關,完全不具功用,反係總經理得如同影子董事般恣意操控人評會決議之結果,此焉未與人評會之設立係為達成客觀、公平、公正之目的相悖?
⑵、次查,被告另稱召開第二次人評會係因發現新證據云云,其
所言實屬空言,與事實及證據不符。蓋被告所稱之「新證據」,係指於「101年1月7日」接獲越南分公司總經理與會計經理所發電子郵件【參原證六第(二)點】之內容,然除「101年1月7日之時點」所獲得之資訊「並非新證據」外(按:第一次人評會召開時點為101年1月18日),且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亦僅屬未經查證之內容(如:…當地嫌犯咬三位AK均涉案,其中尤指黃寶全拿的錢最多…之詞),此何能作為所為之再開人評會之「新證據」事由?況被告所稱101年1月7日之新證據,事實上僅為「被告公司為求召開第二次人評會所斷章取義之內容,與此封電子郵件之內容真意不符」(見原證五),蓋此封電子郵件係當時仍在越南分公司任職之第三位會計經理(AK)陳恩宏因遭涉案之越南員工於公安偵訊時之不實偽證,致會計經理陳恩宏無端受到越南公安之調查而有身陷囹圄之危險,而陳恩宏經理向被告公司請求提出援助之信件,信件內容中更指出「三名被押嫌犯已像溺水的人,到了隨意亂咬的階段…但是嫌犯亂咬之後,變成要接受偵訊。職因此心生焦慮,因為嫌犯如果亂咬,例如:某月、某日,在哪裡、拿多少現金給職…無中生有的憑空捏造…恐有被羅織罪名入獄的危險」,由此信件可知涉案員工為求模糊案情已達隨意捏造事實誣陷他人之狀態,並欲將完全清白的第2、3位AK(會計經理)(註:本案原告為第2任AK)誣陷入獄,惟不僅原告根本未涉入此案外,第3任AK亦未涉案,試問被告公司又如何得以此「泛言之新證據或實證」作為再開第二次人評會之正當理由?再者,第一次人評會決議第3頁第三點之懲處評議及決議中(見被證二)係決議「俟日後若有其他涉案之『實證』時將『另案』再予以審議辦理」,惟查,本案被告迄今根本未發現原告有任何涉案之『實證』(按:原告確實毫未參與該貪瀆案),既未有任何『實證』又如何成立再予審議之事由?又被告除未有實證外,就原告之處分亦非明確發現實證後『另案』處理,而係逕自違法地重覆處分,此亦不符該決議中所示再予審議之內容。準此,被告所稱召開第二次人評會係因發現新證據之理由,確與事實及證據不符,所言自無可採,被告確無合法召開第二次人評會之正當理由。
⑶、據上,被告公司第一次人評會之決議既已合法有效,該「記
一次大過及調降職等」之處分即生效力。又被告公司既無任何正當再度召開第二次人評會之理由,該第二次人評會所再作之決議當屬重覆處分,該決議當不生效力,自仍應依第一次決議為準。從而,原告並未遭被告公司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誠屬當然。
2、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公司得解僱原告(假設語氣,原告否認),惟被告亦因違反誠信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解僱仍屬非法解僱:
⑴、查被告公司第一次人評會決議中之第2頁第二點(三)明確
指出(見被證二):【考量越南舞弊案發生後…黃員(即本案原告)多次適時提出建議並協助查帳,以致全案能快速掌握偵查方向,經法保室主任以法律觀點表示黃員繳交「葉員自白書型竟應可歸屬為『自首行為』」】、及第3頁第三點之決議理由中亦再度表示「…又黃員主動送交本案涉案越南員工 葉勁枝 之行徑自白書應可歸屬為自首行為」,故第一次人評會為「一大過兩小過並降調九職等」之處分,此見解亦與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意旨相符,該決議之處分並無違誤。
⑵、另參101年1月7日 韓梁中 副總經理發信予第三位會計經理
陳恩宏之電子郵件(原證六),其內容為「本案由於您的努力,方使本案被揭發。而更因黃寶全的仔細查對及核對,方使總公司涉案人員得以現行。故以『經驗法則』研判,最不可能的涉案人員就是您及黃寶全」。承上開內容可知,被告公司所爆發之貪瀆弊案得以水落石出、儘速危機處理及懲處涉及此弊案之相關人員,原告均貢獻甚深,且原告亦符自首之行為,被告公司自應予以保護及寬待,遵守第一次人評會所為之決議或給予非屬解僱之其他懲處處分,惟被告公司除未遵守第一次人評會之決議,擅取理由再度開召第二次人評會逕作成最嚴重之解僱處分,此舉除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信賴保護,實已違誠信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⑶、次查,101年1月6日由被告公司總經理發給全公司員工的
信件內容(見原證七)「…當同仁發現『對於可能影響飛航及地面安全、貪瀆、或有違操守之各類嫌疑狀況,每位員工均有義務主動向所屬主管或業管單位提報…對於舉發違法或?與調查之人員,公司有義務予以保護並嚴禁報復』」,由此信內容觀之應屬總經理為獎勵及鼓吹公司人員於知悉或參與可能具有貪瀆或有違操守之行為時,能勇於自首或揭發涉及貪瀆弊案之人員所給予之特別優待或保護,此即與刑法第
122條第3項(違背職務收賄與行賄罪)規定於自首時所特別給予減輕或免刑之獎勵目的相符。故本案原告救被告公司之貪瀆弊案,除主動參與協助偵辦,並自行提出涉案人員之自白書,依上開法理言被告公司本應給予較輕之處分,惟被告公司竟選擇最嚴重之解僱處分,此舉當屬違反誠信原則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⑷、再者,被告公司此次貪瀆弊案之首次發生時點為「2006年(
95年)3月」(見被證五第4頁第6行),惟被告公司總公司之稽核單位每年均會例行至分公司執行年度稽核作業,卻從未指出越南分公司之帳務流程有任何疏失或漏洞之處,此已見被告公司之內部控制與帳務制度本身有督導不周之問題,且被告公司往往於公司傳票發現異常時僅以錯帳為由沖銷調整,亦未予以深入究查,使此貪瀆弊案遲於100年12月爆發,承此亦知,被告公司就此次貪瀆弊案本身即有監督與管理之重大過失,且公司之相關人員均有責任,故被告公司自不應將所有責任完全歸究於原告逕給予最嚴重之解僱處分,此當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⑸、據上,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已逾20多年,不僅將生命中之精
華部份全部奉獻給公司,於被告公司服務之表現更為優良,多次獲得公司嘉獎,年度考績亦多次獲得優等及甲上考核之肯定,然原告就越南分公司之貪瀆弊案得以水落石出及釐清更甚有功勞,且被告公司本身亦有監督與管理之重大過失,故基於誠信原則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下,被告公司就原告所為之解僱處分確屬非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當仍存在。
3、又依本院調閱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即與本件有關之被告華航公司起訴請求訴外人 呂勝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件(見本被證五)卷內資料可知:
⑴、依上開起訴狀(本件被證五)之第4頁倒數第4行以下,呂
勝光「自93年起即利用收到客戶持現金繳交客運及貨運之應收帳款時,即行沖銷全數應收帳款,惟僅將部分現金存入銀行帳戶,並將其餘現金中飽私囊等方式,共同不法侵占原告(按:即被告華航公司)公款美金0000000.05元」。此呂勝光侵占華航公司金額,與本件被告101年5月15日民事答辯狀第4頁第1行以下所稱遭侵吞之金額相同。然查上開起訴狀所稱「93年」起,本件原告尚未在被告華航公司越南分公司擔任會計經理,原告任職該分公司期間係「95年9月至99年5月」,本件被告華航公司竟要原告對自己未任職期間之公司損失負責,此豈為事理之平?
⑵、該案華航公司檢附之呂勝光之100年12月19日自白書㈠、附
表及12月22日自白書㈡(見該案原證一),指出該案之共犯為 傅為壹葉某 (原證八),該兩次自白書書寫之日期皆在本件第一次人評會(101年1月18日)前,被告公司理應清楚原告並未參與越南分公司侵占公款之事件,不應對原告加以懲戒,至少不應對原告為解僱之決議。何況依自白書㈠之附表,其中「2009/9/30…失敗(迴轉分錄沖回)」,使呂勝宗、葉某在將近1年期間不敢再利用「0000-000」科目製造假交易,侵占被告公司之公款,此即原告任職越南分公司會計經理時舉發(參被證三,原告101年1月12日報告之二「犯罪事證的查核」)所致。但如呂勝光在其自白書㈡之第
2頁第2段所述,其利用0000-000科目作帳不易查核,「若被察覺有異,可以錯帳理由,逕行轉回」,而其「與越南分公司當地聘用會計串謀,利用職務之便,於審核外來索帳帳單作業,開立貨運聯運簽辦單時,製造假交易」,「由於YJ系統運作過程,可不受經理(按:指原告)監督核准,遂利用此漏洞,逕行產製電腦代傳票,上傳FOCUS,於月關帳後,由FOCUS系統轉入越南分公司,供其沖轉出帳2120-85借方餘額,並抽走等值的營收現金,事後雙方按比例分帳…」,原告雖在2009年(即民國98年)10月初對同年9月30日「
0000-000」科目傳票察覺有異,向總公司報告,因呂勝光當時擔任總公司客運審核管制部審核員、貨運審核管制部審核員(與總稽核室同屬查核管理職務)易於掩飾,遂未爆發醜聞,然以原告之職務言,可謂已盡忠職守,至少嚇阻呂勝光等人將近1年期間不敢侵吞公款。又總公司在原告舉發下,未能查出呂勝光等人之弊案,實乃被告公司稽核制度發生問題,此見諸呂勝光自白書㈠㈡亦可得知,此不可歸責於原告,本件被告將其他人員之侵吞公款行為,與公司稽核制度不健全,全然歸咎於原告,而為粉飾被告公司之管理制度缺失,竟將原告解僱,其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至為明顯。
⑶、被告公司總公司之稽核單位每年均會例行至各分公司執行年
度稽核作業,卻從未指出越南分公司之帳務流程有何疏失或漏洞,縱使本件原告在2009年10月初就同年9月30日「2120年-185」科目傳票察覺有異,向總公司報告,但依然毫無改進。依士林地院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被證五)之第3頁第1行,被告公司財務處係在「100年11月初關帳時」,發現越南分公司帳務發生異常,足見被告越南分公司發生呂勝光等人侵吞公款事件,總公司之總稽核室亦有查核不實之責,其不應參加本件人評會之投票,否則可能發生對原告不公平之情形。然本件人評會二次評議,總稽核程鼎原皆參與投票,此在程序上,第1次人評會違反當時適用之人事業務手冊第一篇第二章之6:「各類人評會參與人員均應秉持公正客觀之立場」(見被證二,被證九),第2次人評會違反新人事業務手冊第一篇第二章3.4:「…涉及本身案件應行迴避…」(被證六,被證十),此亦使本件兩次人評會決議無效。
4、至被告稱:「原告發現呂勝光98年假交易之傳票時,只反應給 呂某 」云云(見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告否認之,查又97年10月起呂勝光與越南籍員工共謀侵占背告財務,係聯手舞弊,本難在會計過程中被查獲,原告於2009年10月初對同年9月30日「0000-000」科目傳票察覺有異時,係向總公司之財務稽核單位報告,惟係因呂勝光當時擔任總公司客運審核管制部審核員、貨運審核管制部審核員(與總稽核室同屬查核管理職務)易於掩飾,遂未爆發醜聞,故以原告之職務言,可謂已敬忠職守。被告公司於當時亦未察該真相事實,聽信呂勝光的錯帳理由,而錯失揭發舞弊的時機,何況,除被告公司之總公司之稽核單位每年均會例行性的至各分公司執行年度稽核之作業,亦從未指出越南分公司之帳務有任何之疏失及漏洞外,被告自行委請專業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民國95年10月至12月期間至被告公司越南分公司實施查核,查核報告亦未有任何疏失及漏洞,被告公司之稽核制度既不健全,甚至將呂勝光派至處理全體公司財務之審核單位任職,使呂勝光因此得繼續為粉飾及侵吞公款之行為,此顯屬被告公司自身管理制度及用人之缺失。故被告公司自身就帳務之查核、監督、及管理具有重大過失,無論係被告公司之每年例行性之內部稽核及外部稽核之專業會計師事務所均未予察覺,可見該貪瀆案涉案人員之組織嚴密、分工細緻,弊案之發生相當複雜而難以察覺,實不應將被告之責推諉予原告黃寶全,原告實無怠忽職務之情。且被告所稱遭呂勝光虛偽不實之登載共852筆而挪用機票款美金708,171.29元,係原告於95年9月職務交接前所發生之事實(按原告係95年9月始任職於被告越南分公司),原告在5個工作日的交接期間實無法查知真相,且分公司總經理與呂勝光共事多年也未察異狀,總公司及稽核單位也未反映呂勝光的不法情事,亦徵此實為被告公司自身管理制度及查核制度之重大缺失,不可恣意歸責於原告。
5、茲舉一例簡述沖銷帳之意義,設某甲公司有1000元應收帳款,分別為乙公司500元、丙公司500元之欠款,某日乙公司向甲公司清償500元欠款時,會計人員誤認該500元之欠款係由丙公司清償,會計人員於會計記帳時即會記載收到丙公司之欠款而沖銷丙公司之應收帳款,日後,乙公司收到甲公司催收500元之通知時,於乙公司向甲公司澄清500元之欠款已清償後,會計人員經過對帳確認沖錯欠款對象後,始會做更正分錄,將正確之索帳對象及金額更正。由上例可知,索帳對象錯誤或沖帳時沖錯代理商(Agent)的情況,係在會計實務上時常發生之事,尤以代理商眾多且用代號表示代理商時更為常見,一般更正錯誤之步驟就是把原先已沖銷的應收帳款,導正為正確的應收帳款(沖銷帳列為應收帳款)後,再重新正確索帳及沖銷正確應收帳款。本案被告公司在越南有200多家代理商,且被告公司就代理商係以數字代號為表示,索帳對象錯誤或沖帳時沖錯Agent是會計人員作業更可能發生的情事。更何況系爭貪瀆弊案中,被告越南分公司之會計部門中之唯三位當地會計人員(葉勁枝、 呂錦熹傅維壹 )均已組成嚴密之犯罪組織與呂勝光搭配共謀系爭貪瀆弊案,分工細膩,該等人所作之帳務或傳票亦已嚴密規劃及設計,已非原告一人可輕易窺知,
6、依被證26,越南分公司95年度外站查核報告可知:⑴、帳務處理部分:查核發現,逾期60天以上之A/R有索帳對象錯誤或沖帳時沖錯Agent之情況。建議事項:建議定期與Agent對帳,避免款項逾期過久。A/R意指應收帳款,此項查核缺點係指帳上留存逾期60天以上的應收帳款的原因是索帳對象錯誤或沖帳時沖錯Agent而造成,按被告公司在越南有200多家代理商,索帳對象錯誤或衝帳時沖錯Agent是會計人員作業時可能發生的情事,一般更正錯誤的步驟就是把原先已沖銷的應收帳款,導正為正確的應收帳款(沖銷帳列為應收帳款),重新正確索帳及沖銷正確應收帳款,此更正帳務流程為會計師查核人員發現而做出改善建議,承辦人發現錯誤當然要做更正,這原委也說明了3月22日開庭筆錄被欲調查原告的帳面交易紀錄。⑵、營業收入循環作業部分:核報發現於覆核被告公司營業收入的帳務流程時,發現當天總銷售額先記入銀行存款,再由另一張傳票將賒銷金額由銀行存款轉到應收帳款,建議在入帳時即在同一張傳票紀錄現、賒銷金額,以減少帳務作業,這是在說明帳務作業面的改善情況以提升效率。⑶綜觀被證26查核報告有關帳務處理的缺失,均是會計承辦人在作業面的改善建議,被告公司所疑慮的「將應收帳款沖銷後,再將沖銷帳列為應收帳款」,都詳實呈現在報告中,被告公司的疑慮也獲澄清,而查核會計師是專門的執業專家,學經歷具備,且有查核被告公司會計帳務多年的經驗,充分了解會計作業流程及內容,此查核報告也陳報被告公司帳務部門,均未證原告執行業務有嚴重疏失或怠忽職守之情。
7、另被告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除與事實不符外,亦有誤導、扭曲、構陷原告之情,不足採信:
⑴、被證28第2頁之資料,原告否認形式及實質真正,蓋此報表
並非2006年9月25日中華航空公司新舊任財會人員交接清冊之內附資料,此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1年度偵字第1677號之調卷資料(卷一)第185頁至第190頁即明。被告提出此份證據,顯有誤導之情。
⑵、被證31與被證32,係被告公司的規定每月定期的應收帳款清
帳傳票,目的把已沖銷(CREDIT)的應收帳款其年月(YYMM)及文件號碼(CHECKCODE)與原始應收帳款(DEBIT)不符之處,調整(ADJ)為相符的年月(YYMM)及文件號碼(CHECKCODE),DEBIT與CREDIT金額相等才可在會計系統銷帳,這程序在被告公司的全球分公司都會發生,非如被告公司所述的不當傳票。另被證32內容之金額與月份與被證31不相同,是同月份的調整,並非被告公司所述會計師查完帳將被證31的應收帳款轉回9月至11月的逾期帳款。
⑶、被證34是原告95年11月提報的逾期應收帳款資料(約十幾萬
元),此報表數據都有附件說明佐證,且被告總公司也會以總公司的數據資料交互驗證,若有短報金額是不可能通過查核的。又依被告公司所稱95年9月原告獲移交約70萬的應收帳款,而依被證33所示,其9月的應收帳款卻是約181萬?可見,被告之說詞反覆,不足採信!況且,被證33僅為2006年11月的應收帳款明細帳共25頁資料中之第14頁,證據既不充分也不完整,何能單憑一紙資料及顯與事實不符之主張作為指摘原告有規避會計師查核之情。
⑷、被證35是客運營業的傳票,係依營業報表的項目及金額而製
作,根據越南員工所述,其中部分現金收入是旅行社的賒銷,因營業系統問題無法正確顯示為賒銷,就先以現金入賬再轉為應收帳款,此現象原告到任時即向舊任的呂勝光與越南員工表示應該要改善,並要求與信用管理的缺失一併函報總公司核備(按調卷資料中,偵查卷呂勝光101年9月24日詢問筆錄)。原告在審查類此傳票時已對照查核信用管理系統正確紀錄各賒銷旅行社的應收帳款,而應收帳款也都按規定收回,這可由被告公司的信用管理系統證得,原告在外部會計師查帳時已就相關資料及原委向會計師說明清楚。再者每日的營業報表、每月的應收帳款明細表(旅行社欠款明細)及相關帳務處理都完整陳報總公司的客運營收審核管制部及總會計部,接受總公司的查核及驗證,不同的審核單位長期以來(含內部稽核)與原告對此一現象的處置都是相同的,原告未有怠忽職務之實,且往後在原告積極與總公司溝通協調下,越南分公司就系統面、帳務面始逐漸獲得改善,回歸正常運作。
⑸、原告於100年12月至越南協助查帳,彼時的 陳非凡 總經理向
原告表示,會計員呂錦熹作假傳票涉有舞弊,但 呂員 不肯據實吐露案情也不肯說是否另有他人涉案,陳總經理對案情的進度緩慢無法向總公司交代,急著要原告試圖勸說呂員自白吐實案情,若呂員願意配合吐實,陳總經理可協助呂員減輕罪責,此時呂員尚未如被告公司所稱已坦承其與葉勁枝及傅為壹3人涉案。另外出喝咖啡乙事,於事前與事後均有向陳非凡報告,經原告之勸說,呂員對案情始有鬆動,願意再一天的時間思考交代案情,隔日呂員在越南分公司辦公室寫下涉案自白書,此時也才確認葉勁枝及傅為壹都涉案,被告公司也才檢具呂員涉案自 白書委託 當地律師向公安部門提告涉案3人,至此貪瀆案情才有突破。參見101年1月7日韓梁中副總經理發信予第三位會計經理陳恩宏之電子郵件(見原證六),其內容為「本案由於您的努力,方使本案被揭發。而更因黃寶全的仔細查對及核對,方使總公司涉案人員得以現行。故以『經驗法則』研判,最不可能的涉案人員就是您及黃寶全」。承上開內容可知,被告公司所爆發之貪瀆弊案得以水落石出、儘速危機處理及懲處涉及此弊案之相關人員,原告均貢獻甚深。
⑹、證人陳非凡於102年5月1日作證時自承95年12月被告公司
委託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帳時伊不在場(9頁倒數10行),其既非親自見聞,自非適格之證人。且據其就原告製作傳票之情形,其亦稱「我不能解讀他的原因,我只能猜測……」(5頁倒數9行),其所為之證言亦不具實質證據力。
況陳非凡現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室之高級專員,其證詞更顯有偏頗被告之疑慮。
⑺、證人 蔡忠穎 於102年8月12日作證時已表示原告任職越南分
公司期間,相關之財務資訊系統並非在其負責之範圍內。其既非親自見聞,自非適格之證人,其證言不具實質證據力。另參見當日筆錄第6頁「(你調閱前開資料時是否有同時核對95年11月24日至11月27日、95年12月29日至96年1月2日原告是否返台而不在越南?)沒有…」、「(證人若休假返台,有無辦法操作相關的系統?)我不太清楚,我也不清楚在家裡能否操作。」、「(依據你前開查詢結果,是否顯示黃寶全通常使用的電腦為何?但若事後有使用他部電腦,你們是否會進一步查詢?)只要有ID跟帳號就可以進入系統,我們沒有關注他通常使用哪一部電腦,也不會設定他一定要用哪一部電腦」等語,更可證證人蔡忠穎不足採信,蓋蔡忠穎既身為被告公司資訊管理處之經理,管理資訊系統,並具備資訊管理之計畫及策劃之能力,竟可於毫未確認、未審核不實傳票之製作時點是否屬原告工作期間,逕將所調閱之歷史資料供被告訴代為本案之攻擊方法,且就最基本的系統操作回答「不清楚或不關注」,說詞充滿不確定、避重就輕,此均足見蔡忠穎之證言不具實質證據力。
⑻、原告否認被證42之真正,此為被告重行整理繕寫之文件,不
足採信。蓋原告在被告越南分公司任職期間皆按規定申請休假及填寫假條或核准後,使得休假且原告與多位外派同仁均住在同一宿舍,幾乎同時用餐及上下班,不可能未經同意休假而離開公司,否則早受曠職或調職之處分,然事實上,原告之人事紀錄上只有獎勵,並無任何懲處。可知,被證42僅屬被告自行繕打製作之文件,本可故意或疏漏而不為全貌之紀錄,被證42當非真正,毋庸採信。
㈢、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此民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每月之固定工資為84,598元(原證四),每月薪資發放則為各月底前二日之工作日發放當月之薪水。而原告於101年2月2日起遭被告公司非法解僱,故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2月份剩餘26日之薪資81,778元。(計算式:84598÷30×29=81778.06)及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如訴之聲明第二項。另,被告應自101年3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598元,暨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如訴之聲明第三項。
㈣、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81,778元,暨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1年3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598元,暨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召開系爭第2次人評會決議,非屬重複處分,被告解僱原告,合法有據,理由如下:
1、第1次人評會之決議,未經總經理核決,根本沒有生效:
⑴、按被告於101年1月18日所召開之第1次人評會,雖經評議
委員評議建議對原告予以「記一次大過二小過並降調九職等」之處分,但也決議「倘日後有其他涉案之實證將另案處理」,並簽請總經理核示(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又依當時「人事業務手冊人事評審委員會」AE版(97年11月28日修訂)規定(下稱舊人評會規定),其第4.1條係規定:「各單位呈報之記大過(含)以上懲處案件或其他重大違約案件,應提交人評會『審議』」(見同卷第70頁),是人評會僅係作出懲處建議爾,顯非經決議後該懲處案即生效。復觀業務權責劃分表(人事業務類)第36項所載,有關「國內外各一級單位正副主管(不含)以下人員記大功大過及獎金在新台幣壹萬元以上獎懲」,係由總經理核決(見同卷第130頁),是只要係涉及被告公司員工記大過以上之懲處案件,均須送呈總經理做最後核決甚明。故第1次人評會之評議結果,因尚待總經理核決,顯然還未生效。
⑵、次查,被告前於99年間就某正駕駛(CAPT)、巡航駕駛(RP
)及副駕駛(FO)3名機師所生之飛安事件,在召開人評會後,原係決議將其中之正駕駛及巡航駕駛記大過乙次小過兩次,並調地勤非主管職務(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反面)。惟經被告依前揭業務權責劃分表,呈簽該懲處建議予總經理後(見同卷第114頁二、背景說明),在總經理核示召開人評會再行審議後,最後係決議建議予以解僱,並依業務權責劃分表,再呈請總經理核批後,才經總經理遂核可(見同卷第
114頁反面)。故由此益徵被告依舊人評會規定所召開之第
1次人評會,確實須經其總經理核決。準此,原告稱該次人評會於決議時,該處分即生效,洵屬無據。
⑶、另被告係考量其員工人數已逾萬人,果若將記大過以上之懲
處案件均送請總經理核決,勢必造成其職掌事項過於瑣碎,影響企業經營之效率,遂於修訂舊人評會規定其他內容之同時,明定:有關人評會評議建議懲處之內容涉及「解僱」時,始送由總經理核決;未涉及解僱之懲處則依人評會決議辦理,此即為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31日頒定之「人事業務手冊紀律人事評審委員會」AF版(下稱新人評會規定)第3.3條規定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頁)。故被告將第1次人評會審議結果,呈請總經理核決,並無任何違反程序或不公平之處,是原告稱總經理如同影子董事般恣意操控人評會決議之結果云云,委無足採。
⑷、又被告於101年2月1日召開第2次人評會時,舊人評會規
定既已修訂,則依「程序從新」原則,有關原告之懲處事項,自應依新人評會規定為之。況比較修訂前後之人評會規定內容,可知新規定除增訂第3.3條懲處涉及解僱時由總經理核決之條款外,並增加員工代表2名(第3.1.2條)、明定人評會評議之出席及同意人數、採不記名方式進行投票表決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74頁),已使人評會更具公正性,顯屬工作規則有利於勞工之變更,且已公告週知(見同卷第75頁),自對原告產生拘束力。故原告主張其行為應適用第1次人評會之決議,該決議已合法生效云云,顯有誤解。
2、被告所召開之第2次人評會雖未進行第二次投票,但不影響解僱之效力,蓋:
⑴、被告於101年2月2日召開第2次人評會時,經與會委員充
分討論後,以不記名方式進行第一輪投票表決,4票「解僱」,4票「一大過二小過並降調九職等」,票數相同(見本院卷一第58頁),依新人評會規定第3.2.3條,固應由委員再次討論後,再進行第二輪投票。然與會委員有鑒於兩派立場明顯,縱再進行第二輪投票,投票結果亦恐相同,徒浪費時間,經討論後達成共識,由主席直接行使投票權,投票結果為5票「解僱」,4票「一大過二小過並降調九職等」,遂評議建議予以「解僱」處分。
⑵、新人評會規定第3.3條已明定:「紀律人事評議委員會」評
議「建議」懲處之內容,如涉及【解僱】條文時,則由總經理核決;其他未涉及【解僱】條文時之懲處則依人評會決議辦理(見本院卷一第73頁),是在人評會涉及解僱懲處時,其所作評議懲處內容,僅係建議,供總經理核決時之參考爾,即總經理擁有解僱與否之最終決定權限。故本件退萬步言,縱認第2次人評會因未進行第二輪投票而有瑕疵,然因總經理已核決解僱,自不會影響被告對原告所為解僱之效力。
㈡、原告有嚴重違反忠誠義務及職務懈怠等行為,致被告無法早日及及時查知舞弊事件,受有重大損害,理由如下:
1、原告屢次隱瞞舞弊事件:
⑴、按勞工對於雇主負有忠實義務,應盡注意義務提供勞務,並
忠實維護雇主利益,其中有所謂「工作障礙及危害通知義務」,即勞工在工作中所察覺或預見之障礙應及時告知雇主,使雇主有預先排除或防患危險發生,以避免造成損害,且勞工本身如擔任監督或管理工作者,對於同事所為有害雇主之行為應告知雇主,例如會計人員查知收納人員有侵占行為時,應具實告知雇主(參照學者 陳繼盛 所著「勞動學導論」乙書第184頁,見本院卷一第40頁)。
⑵、又被告之員工行為準則已明定:「保護公司資產人人有責:
公司的資產包括各項設備、機具、用品、財物均是生財工具。每一位員工不僅對於個人所保管的或使用的資產負有保護責任外,對於公司所有的資產,如發現有被損害、偷竊的可能狀況時,我立即報告公司的安管部門或主管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又在原告被派赴越南分公司擔任會計經理之前,其所簽立之承諾書第1條更載:若有怠忽職守,違背公司規定,盜竊公款、公物及洩露公司機密等ㄧ切行為,願接受法律及公司之追訴處罰(見同卷第141頁)。
⑶、依本院所函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
事全卷資料,可知訴外人呂勝光於97年至100年間有虛列貨運清帳假交易,供本件被告中華航空公司越南分公司會計人員傅為壹、葉勁枝及呂錦熹3人不當沖銷應收帳款,即先後製造7筆假暫收款,其中一筆美金1萬6,700元未成功(按該筆未成功之假暫收款即本件原告黃寶全所稱曾於98年10月間反映有問題之傳票帳款)。查前開7筆假暫收款中,前4筆即97年11月30日、98年1月31日、同年7月31日及同年9月30日之帳款(同原證8第4頁),均係發生於原告任職越南分公司擔任會計經理之期間內(即95年9月19日至99年5月7日),然原告身為會計經理,卻僅於98年10月發現第4筆同年9月30日之假交易傳票美金16,700元有異常,而未發覺呂勝光與越南分公司會計人員前3次以相同手法串謀侵占公款之情,顯見原告其未盡管理監督之責甚明。
⑷、次查,當原告於98年10月發現總公司傳來前揭美金16,700元
之傳票有誤,並經越南分公司會計人員傅為壹確認是偷錢之作案工具,此有原告向被告公司財務處副總經理韓梁中報告之電子郵件所載第二項犯罪事證的查核之第3點:「2009年10月總公司傳票CR.2120-15UND16,700經 傅員 確認是偷錢案工具」內容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頁),是原告當應如實向被告公司報告。詎料原告竟然僅反映予呂勝光知悉(見同卷第42頁),未回報予被告,致呂勝光輕易以貸記科目代碼誤植(原貸記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發電子郵件請求總會計部 翁嘉成 更正,以錯帳方式調整沖回(見同卷第213頁),且該傳票經調整沖回後,原告卻未追蹤釐清,致呂勝光伺原告休假時再次轉帳該筆款項而舞弊得逞。
⑸、第查,原告於99年5月12日調回總公司之前,越南當地會計
人員葉勁枝已於同年5月4日坦承挪用公款,並於同年月6日書立自白書,供稱自98年12月到99年3月有挪用公款越幣80億元,折合美金約4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2頁)。詎料原告查悉弊案後,卻輕信葉勁枝會返還虧空款項,更認挪移之情形不嚴重,可把虧空的洞補起來,弊案不會曝光,避免被處分(按原告調返總公司後即擔任代組長,後於99年10月1日真除),不但未開除葉勁枝,反包庇該犯罪員工,更因想盡速離開越南,而未將自白書等事證移交予接任之會計經理陳恩宏,只提醒其注意越南員工之操守及加強管控現金收款流程(見同卷第51頁),遑論及時呈報總公司,致舞弊情況繼續擴大,最後經查被告遭侵吞之款項高達美金565萬5,43
7.5元,以1美金兌換新台幣30元概算,約合新台幣1億6,
966萬3,125元。
⑹、又原告早於98年10月間已確認有問題傳票為犯罪工具,復於
99年4月下旬與傅為壹確認會計室有舞弊事實,且原告於調回總公司後,亦於99年7月間從財會作業整合系統發現越南分公司以匯差沖銷應收帳款之異常情形,即可合理推斷舞弊事件會再次發生。然原告仍持續隱瞞而未向被告公司報告,令被告公司未能立即著手調查弊案,阻止呂勝光與越南分公司之會計人員再次挪用公款,致被告公司錯失防免損害持續擴大發生之機會,進而使呂勝光與越南分公司之會計人員於99年8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及100年1月31日再次獲得高額之不法利益。
⑺、綜上析論,原告係分別於:①98年10月間即有發現總公司傳
來假交易傳票,卻僅反映予總公司,未深究其原因為何;②嗣於99年4月底經已離職之員工傅為壹證實,會計室有舞弊事宜,竟未向被告公司報告;③復當原告於99年5月12日調回總公司之前,越南當地會計人員葉勁枝已於同年月6日書立自白書(見本院卷第52頁),然原告仍未將此事報告被告,亦未將該自白書等事證移交予接任之會計經理陳恩宏;④末其調回總公司於99年7月間,從財會作業整合系統發現越南分公司以匯差沖銷應收帳款,仍未即時告知被告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42頁)。
⑻、則以原告於越南分公司舞弊案時,已任職18年多,對於上開
員工行為準則之規定,知之甚詳;又原告被外派至越南分公司後,不但從審核員升任為會計經理,更有領取外派主管加給及外派津貼,理應確實遵守於上揭承諾書所為不怠忽職守之承諾。詎料原告於前揭4個時點,均得揭露舞弊案或向被告公司報告,然其卻屢屢隱瞞舞弊之資料及文件,洎至知悉自身可能成為刑事被告,而須至越南偵訊後,始將該自白書交出予被告公司,以保其身,致被告遭侵吞之款項高達美金
565萬5,437.5元,且經媒體大幅報導該弊案後(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亦損及被告公司聲譽。
2、尤有甚者,當被告於100年12月派原告至越南分公司協助查帳時,因原告早於99年5月6日即已取得葉勁枝之自白書(見本院卷一第52頁),顯已知悉涉嫌舞弊之當地會計人員不只呂錦熹一人,至少還包括葉勁枝。詎料原告與呂錦熹及葉勁枝2人出外喝咖啡後,當越南分公司總經理即證人陳非凡向原告詢問涉案人員為何時,其竟以保密為由,拒絕回答,更再次隱瞞案情,表示只有呂錦熹一人涉案,此有證人陳非凡所結證:「……我就問他談些什麼事情,他就跟我說,他跟二位會計員之間有個默契,請他們二位直接向我報告,原告不能跟我講,因為他已經承諾要保密,但是第二天早上,我們跟總公司開電話會議時,我就跟原告說,如果你知情不講,我要跟總公司的副總反應這件事情,然後原告才在電話向副總報告,說是呂錦熹一個人做的。」等證詞可稽(見鈞院卷一第305頁)。
3、故核原告前開行為,不但嚴重違反勞工應負之忠實義務,亦構成被告所定「國內員工獎懲規定」第12.23條:「欺騙、隱瞞、虛報或偽造各類資料、文件、記錄或應揭露事項,造成重大風險或/及有損道德誠信」之解僱事由(見本院卷68頁反面),且屬故意違犯,更係重複為之,並造成被告公司重大損失,顯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準此,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解僱原告,自屬依法有據,當未違反原告所稱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㈢、原告有未盡督導義務、製作不實傳票及規避查核等嚴重怠忽職務之行為,致被告未能及時發現舞弊侵占行為,加大被告之損害,情節重大:
1、訴外人呂勝光於他案中已指明本件原告督導不週,才會造成越南分公司會計人員舞弊挪用現金:
⑴、查訴外人呂勝光於他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已清楚陳明:越南分公司發生現金挪用,主因在於客票信用交易未嚴格執行所致,如果信用交易嚴格執行,及於所有客票往來之旅行社,則會計人員手中所持有之現銷現金,將所剩無幾,挪用現金的情況,亦無從發生;由於後繼會計經理(按指本件原告)執行不力,縮小授信範圍,導致客票現銷交易增加,會計人員每日經手之現金斗增,給予其挪用機會,加上會計經理督導不週(未親自參與每月與客戶應收帳款明細帳之對帳作業),才會造成挪用的情況發生(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故由此可證原告確實有未盡督導之情,怠忽職務,且與因越南分公司會計人員舞弊行為,造成被告受有損害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⑵、另依前開呂勝光之他案卷證所示,呂勝光係於97年至100年
間,藉由虛列貨運聯運清帳之假交易,俾供越南分公司會計人員不當沖銷應收帳款,合計共侵占美金31萬0,135元,約合新台幣978萬4,615元(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反面);另呂勝光是於95年9月30日自中華航空公司越南分公司離職時,交接清冊上所載之應收帳款未收款項尚有美金70萬8,171.29元,約合新台幣2,230萬7,396元,亦屬侵占本件被告公司公款(見本院卷一第208頁、第209反面);復查葉勁枝之自白書所載挪用公款越幣80億元(折合約美金40萬元,以匯率1:31.6計算,即約新台幣1,264萬元)之時間,亦係自98年12月至99年3月(見同卷第52頁)。故上揭呂勝光與越南分公司會計人員侵占公款之時間,顯在本件原告任職越南分公司之期間內,是原告稱其任職該分公司之期間為95年
9月至99年5月,被告不應要原告對其未任職期間之公司損失負責,顯與事實不符。
⑶、綜上,因原告怠忽職務,且屢屢隱瞞舞弊資料,致被告至少
受有前開遭侵占之公款新台幣4,473萬2,011元之損失(計算式9,784,615+22,307,396+12,640,000=44,732,011),損害不可謂不大。況查該遭侵占之第2筆公款美金70萬8,17
1.29元(約合新台幣2,230萬7,396元)及第1筆美金31萬0,135元(約合新台幣978萬4,615元),與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偵辦之呂勝光刑事侵占案件(101年度偵字第1677號、101年度偵字第4788號),其起訴書所認定之侵占款項美金708,171.29元、310,135元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又第3筆之遭侵占公款越幣80億元(折合約美金40萬元,以匯率1:31.6計算,即約新台幣1,264萬元),業經葉勁枝自承在案,且有其所書自白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故被告主張原告造成其重大損失,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確屬有據。
2、原告製作不實之傳票,將被挪用之逾期應收帳款,一次沖平,且未提供全數之逾期應收帳款之資料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顯係為規避查核,隱瞞帳務弊端:
⑴、按被告公司應收帳款之立帳,係紀錄交易金額並以銷售交易
發生之年月份(YYMM)作為立帳之索引,待收到現金或發生銷售折讓時,逐筆按客戶別核對確認,並按原立帳時年月份之索引銷除「各該筆」應收帳款,以利維護帳齡之正確性,此有本院於102年7月15日向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查,該所102.8.9勤審00000000號覆函說明二之內容可稽。
⑵、次依被告所定「應收賬款管制辦法」第5.3.2條及第5.4.2
條規定,各營業單位前後任經理交接時,前任經理將所有應收帳款造具專冊,移交後任繼續催收,後任經理應視同份內之事儘力辦理,如督導催收不力,應連帶負責,遇有呆帳發生時,及時據實呈報不得拖延,且應嚴格執行書面對帳,對客戶積欠之帳款,應按月寄送書面對帳單,定期核對乙次(見本院卷一第283頁)。
⑶、查原告接辦呂勝光所移交之客運應收帳款美金70萬8171.29
元後(同被證39第5頁反面),自應按前開規定催收,詎料原告不但未盡力催收,積極與客戶對帳,反於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在95年12月18日至21日至被告之越南分公司查核帳務之前(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先於同年11月30日製作被證31所示之傳票,將科目(GA)為1240之9筆95年5月至10月之已逾期應收帳款美金(下同)218萬1,752.78元(計算式:729,927.58-246,877.16+489,625.19+447,528.44+487,620.52+271,238.21+652.00+1,650.00+338.00=2,181,7
52.78),一次沖平,改為第10筆所示同年11月之當期應收帳款(見同卷第288頁),更於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完畢後,以被證32之傳票,將前開當期應收帳款,轉回為95年9月至11月之逾期應收帳款(見同卷第289頁)。故原告製作前開傳票之行為,已違反一般帳務處理原則,顯有不實,此除有證人陳非凡於本院所陳證詞:「因為人難免會打錯字,但是調整分錄要就對你做錯的單一那筆作調整,但是這邊所有每個月的000000000000【指被證31之第1筆至第9筆YYMM(年月)欄所載者】都是月底總額,包括很多筆,一筆沖掉,不會整個月餘額都錯,應該是錯哪一筆沖哪一筆」可憑外(見同卷第305頁反面),亦有前揭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覆函說明三就該系爭傳票所載:「……未依原各月發生數逐筆逐客戶轉列,係將原標記為五至十月產生之應收帳款,全數改為十一月方立帳,將使各該筆應收帳款帳齡縮短,致無法反映實際帳齡情形,有違一般帳務處理」等內容足稽。更重要者,證人蔡忠穎已證述上開傳票之審核人及核准人所使用之代碼均為原告之ID在卷,足認原告確有違反職務,不當調整應收帳款等行為。
⑷、又依越南分公司於95年11月之應收帳款清帳表所載,其逾期
60天以上之應收帳款,即同年9月之應收帳款應為美金181萬11,670.13元(見本院卷一第290頁),然原告卻僅提供部分即十幾萬元之逾期應收帳款資料,讓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查核(見同卷第291頁)。故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5年12月間派員至越南分公司實地查核帳務時,之所以會未查到帳務貪瀆之異常,除是因原告有前述之不實製作傳票沖平應收帳款行為外,更係原告未提供全部之逾期應收帳款資料所致,此觀該會計師事務所函覆本院時,該函說明六已載明:越南分公司逾期60天以上之應收帳款(即民國95年9月以前產生之應收帳款,YYMM:0609)計美金181萬1,670.13元,該等金額與逾期應收帳款管制表(按即原告於查核時所提供予查核人員之被證34)列示屬越南分公司之應收帳款美金12萬9,808.84元,並不相符,若再加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編號0000000傳票(即前揭被證31所示之問題傳票),所造成之影響,包括河內分公司之逾期應收帳款金額會增加至美金3,722,184.7元……」、「以該等逾期金額,除會影響本所對於越南分公司出具之管理性建議外,該公司日常監督機制亦會發現此異常情形,作進一步之瞭解及處理」。故從原告僅提供少數之逾期應收帳款資料,讓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查核乙節以觀,益見原告真有規避查核之舉。
⑸、綜上,原告確實有於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95年
12月抽查越南分公司帳務前,先製作不符帳務處理原則之傳票,規避查核,更於受查核時不提供完整之應收帳款資料,此除讓該事務所未能查核出帳務異常外,亦使被告於平常時無法監督控管,遑論及早發現舞弊事件,是原告顯有懈怠職務之行為甚明。
⑹、另查被告公司之稽核單位,雖每年會例行至分公司執行年度
稽核作業,但係以抽查方式為之,範圍包括空中服務、地面服務、倉儲管理、採購管理、人事薪資管理、票價管理、預算管理及帳務管理等多項,而非僅針對會計帳務;又因被告總公司派駐越南分公司之會計經理,不是直接參與舞弊,就是隱瞞案情,是該分公司所提供之抽查樣本資料,當非正確,稽查人員自無法發現問題。故原告稱被告公司稽核制度不健全云云,不應全然歸咎於原告云云,顯係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所為之解僱處分,未違反原告所稱之誠信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1、原告提出葉勁枝之自白書,係求自保:
⑴、按100年12月間被告於前任會計經理呂勝光自白侵占公款,
知悉越南公司有集體舞弊之情形後,即展開調查(見本院卷一第54頁),並派原告前往查帳(見同卷第57頁),然原告於查帳過程中卻絲毫未提及葉勁枝已坦承挪用公款,而係至
101年1月7日越南分公司總經理及會計經理以電子郵件表示「越南公安部召集書」要求本件原告儘速回到越南接受公安偵訊後,始於同年1月11日提出葉勁枝之自白書。
⑵、原告雖辯稱提出葉勁枝之自白書,可歸屬為自首行為,且係
為避免越南分公司現任會計經理陳恩宏恐遭污陷入罪云云。惟查陳恩宏係在原告於99年5月7日自越南調回後,始接任越南分公司之會計經理,然觀自白書所載內容:「我葉勁枝被黃經理(即本件原告)發現自2009年12月到2010年3月有挪用公款情事,金額約VND80億元,所有的事情都是我ㄧ人的作為,跟任何人沒有關係……」(見同卷第52頁),可知葉勁枝所自白之舞弊,乃原告調回前所發生者,顯與接任之陳恩宏無關,非但無從證明陳恩宏之清白,反而可用來證明原告未涉案。準此,原告係為自保,迫不得已才提出該自白書,顯與自首而應予減輕懲罰之目的不符。
2、原告提出自白書前,呂勝光已供出舞弊事件:查101年1月6日被告公司總經理發給全公司員工之原證7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08頁),係希望員工發現有舞弊情形發生時,應先主動提報,被告會對提報人員予以保護,並嚴禁報復,而非給予揭發或自首之員工特別優待或從輕處分甚明,況如前所述,原告並非主動提報自白書,而係迫不得已;又所謂揭發或自首,應係在犯罪事實未發覺前為之,而越南分公司當地會計人員葉勁枝涉案,業經呂勝光自白供出,是原告縱提出自白書,亦難謂係揭發或自首。故被告未給予原告輕於解僱之處分,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最後手段性原則。
㈤、證人陳非凡、蔡忠穎之證詞真實可採,且具實質證據力:
1、按證人陳非凡自越南分公司調回台灣後,有負責調查原告之案件,是其就清查過原告所經手之系爭傳票,當屬有親自見聞,乃適格之證人甚明,此不因其於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95年12月抽查越南分公司帳務時不在場而受影響。
2、次查證人蔡忠穎雖於原告任職越南分公司期間,不負責相關財務資訊系統,但其受證人陳非凡之託,請下屬從電腦系統之歷史資料所調閱出來之傳票記錄,顯係其親自見聞者;又證人蔡忠穎未直接參與證人陳非凡對原告所為之調查程序,僅係受託就特定傳票調閱電腦裡之製票、審核及核准資料,本無從知悉原告之請休假時間,遑論審核該等傳票之製作時點是否屬原告之工作時間。故原告稱證人蔡忠穎之證詞不具實質證據力云云,實屬謬論,無從憑採。另如前所述,在原告任職越南分公司期間,證人蔡忠穎既不負責管理監督相關財務資訊系統,自無從知悉原告當時所使用之財務資訊系統,可否在家裡操作,且越南分公司會計人員所使用之兩部電腦,本係作為互相備援之用,是就原告通常係使用何台電腦乙節,就管理監督資訊系統之原告而言,實不影響其調閱電腦紀錄之正確性。故原告斷章取義,曲解證人蔡忠穎之意,率稱其證詞充滿不確定、避重就輕云云,洵屬無據。
㈥、原告已至他處任職而有所得,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受僱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內扣除之。查原告自陳其自102年1月16日起已於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觀光協會任職,擔任會計工作,月薪61,800元,是原告應修改訴之聲明,將已到期之工資數額先算出,否則不足扣除原告自102年1月16日起迄今所取得之他處薪資。
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伊自80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員,受僱期間曾於95年9月19日奉派至被告越南分公司擔任該分公司會計經理,負責管理及處理越南分公司之帳務,至99年5月7日自越南分公司返國擔任財務處客運審核管制部銷售管制組組長。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查知越南分公司爆發員工貪瀆弊案,派原告赴越南分公司調查,惟於101年2月3日以桃園國際機場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以原告觸犯被告公司國內員工獎懲規定為由,經該公司101年2月1日人評會審議核定予以解僱之懲處,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請原告於1星期內至被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在此之前,被告公司曾因原告之相同懲處案,於101年1月18日召開人評會,該次會議決議係處原告一大過兩小過並降調九職等之處分原告收受前開通知後,於101年2月7日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申請調解,兩造於該局所定101年2月15日期日進行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前開存證信函、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所提被告公司101年1月30日2012IZ00116號簽呈及附件與101年2月2日2012IZ00150號簽呈及附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至15頁、第41至49頁、第57至62頁))。而原告主張伊遭被告解僱前月領薪資84,598元,且自承遭被告解僱後,自102年1月16日起至財團法人台灣觀光協會擔任會計之職,月領薪資61,8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電子餉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85至92頁、第266頁),均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被告應給付其工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酌為:⑴被告公司於101年
2月1日作成之第二次人評會決議,是否為重複處分?效力如何?被告依該決議內容,被告以原告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⑵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內容為何?茲分述如下:
1、系爭第二次人評會決議有效,然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並不合法: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人評會於101年1月18日及101年2
月1日,針對原告涉嫌於擔任被告越南分公司財務處客運審核管制部組長調任返台之際,對於當地會計人員葉勁枝等人挪移公款之舞弊案知情不報之事實,分別做出「記一次大過及調降職等」與「解僱」決議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原告主張第一次人評會決議既已生效,第二次人評會決議係重複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不生效力等情,則為被告否認,辯稱第一次人評會決議未經被告公司總經理可決,故未生效,僅第二次決議為有效等語。查被告公司(AE版)人事業務手冊第一篇第二章係關於人事評審委員會之規定,項目1規定:「為貫徹本公司人事公正原則,並期對於人事管理臻於至當,特制定本規定」;2.2規定:「紀律人評會:
審議記大過(含)以上懲處案件及其他重大違規案件」;項目4.1規定:「各單位呈報之記大過(含)以上懲處案件或其他重大違規案件,應提交紀律人評會審議」,至於人評回決議應如何定位、需否其他單位核決方生效力,並無明文規定。然審諸卷附業務權責劃分表(人事業務類)第36項之記載,被告公司關於「國內外各一級單位正副主管(不含)以下人員記大功大過及獎金在新台幣壹萬元以上獎懲」之核決權人,確實記載為總經理(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對照本件第一次人評會簽呈第四項確實記載「本案謹請總經理核決」等語,且第三項懲處評議與決議之懲處亦記載為「建議」(見本院卷一第43頁),顯見被告辯稱,依該公司當時之規定,人評為審議結果,尚須經由總經理核決始生效力等情,堪予採信,至此類制度設計之良莠是否有一人獨權之虞,並非本件所得審究。
⑵、又本件第一次人評會審議結果送交被告公司當時總經理孫洪
祥審核,結果以:「黃員觸犯之規定明確而無彈性空間,其後之行為是否適宜用以減輕懲處?另從管理面而言,懲處規定明確旨在嚇阻員工犯行,如逐案開放酌情審理,是否有損嚇阻之效?」為由,決議重新召開會議審議之事實,亦於前開簽呈之簽核意見載明(見本院卷一第44頁),足見被告公司總經理並未核可第一次人評會審議結果,並請人評會針對該案再次審議,該第一次人評會決議之作成,顯然僅為被告公司作成有效懲處結論之一環節,尚非懲處之定論,自亦無對原告通知第一次人評會審議結果之可能,被告公司既未依據第一次人評會結論對外作成有效之懲處表示,則其針對同一事由再次找開人評會,修改懲處結論作成第二次人評會決議,自難認係一事二罰,是原告主張第二次人評會決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而無效,難認有據
⑶、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
,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固有基於誠信原則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且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惟若雇主於通知勞工終止渠等間勞動契約後未幾,即於兩造提起訴訟前補充追加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只要未逾各項終止事由之法定除斥期間,仍屬雇主合法行使其法定終止契約權限,且勞工仍得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變動之理由,並於訴訟上就此為充分辯論,尚無礙於勞工訴訟中攻擊防禦權,應認不違反誠信原則而應予准許。
⑷、查本件第一次人評會簽呈第三項記載「懲處評議及決議:黃
員知情未報,讓公司錯失辦案良機,造成後續嚴重損失,係屬重大過失,原應依人事業務手冊第十一篇第一章國內員工獎懲規定12.23『欺騙、欺瞞、虛報或偽造各類資料、文件、紀錄或應揭露事項,造成重大風險者』,經查證屬實者,予以『解僱』懲處。然因考量黃員多次提出建議並適時協助查帳,以致全案能迅速掌握偵察(查)方向;又黃員主動送交本案涉案越南員工葉勁枝之行徑自白書應可歸屬為自首行為。經各位評議委員投票評議建議予以『一大過二小過並降調九職等』之處分,嗣日後若有其他涉案之實證時,將另案再予審議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而前開審議結果所憑事實,乃原告自承於99年5月調回總公司,返台之際發現員工舞弊案未及時向被告公司提報,原告並表示,由於當時將調回總公司,時間短暫,未能找出原因,且因葉勁枝向原告求情,承諾回補侵吞之款項,原告同情葉勁枝又急欲返台工作,故持有葉勁枝之自百書而未舉發,嗣後為免會計經理陳恩宏遭構陷入罪,始提出該自白書協助等語。至於呂勝光於越南舞弊案中自我編纂假傳票侵占公款部分,該簽呈第二項則記載「經總稽核表示目前尚未查有黃員編纂假傳票侵占公款之實證」(見本院卷一第42頁),有被告公司101年1月30日2012IZ00116號簽呈及附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至49頁)。又本件第二次人評會簽呈之背景說明記載,由於查有涉案遭羈押嫌犯供稱原告涉案,越南公安以召集書通知原告儘速回越南接受偵訊之新事證,故召開第二次人評會,審議結果認為:「黃員知情未報,讓公司錯失辦案良機,造成後續嚴重損失,係屬重大過失,原應依人事業務手冊第十一篇第一章國內員工獎懲規定12.23『欺騙、欺瞞、虛報或偽造各類資料、文件、紀錄或應揭露事項,造成重大風險者』,經查證屬實者,予以『解僱』懲處」(見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其理由乃:①原告接獲越南公安部召集書後,始於101年1月11日交出葉勁枝之自白書,其行為及動機未必符合自首之判斷。②原告若克盡職守,為何會在調離越南前一週才查知舞弊案,故合理懷疑原告擔任被告越南分公司總經理期間,均未確實對帳,③原告返台後未及時向被告提報,使被告受有極大損害,業經第二次人評會簽呈載明(見本院卷一第57頁)。是以,被告公司前開二次人評會審一之事實,均係針對原告對於葉勁枝侵吞公款之事知情未報而為懲處之審議,至於呂勝光涉及編纂假傳票侵占公款部分,因當時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原告涉案,故不在該二次人評會審議之範疇,日後若有其他涉案之實證時,則應另案再予審議辦理。本件被告既然本於該公司人評會第二次決議之核決結果對原告為解僱處分,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所憑事實,自係以該人評會所認定原告對於葉勁枝舞弊案知情不報之事實為據,本院判斷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自亦應在前開人評會所審議事實之範圍內為判斷,合先敘明。
⑸、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而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⑹、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行使法定終止權者,自應先就法定終止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為據,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合法終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被告就其抗辯原告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告行使解僱權已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等節,先負證明責任。經查:
①、被告公司第二次人評會決議對於原告所為解僱處分,固有該
公司人事業務手冊第十一篇第一章國內員工獎懲規定12.23之規定為據,而原告對於其在任職期間獲悉葉勁枝舞弊之情後,取得葉勁枝之自白書後未立即交出,至101年1月間為協助澄清訴外人陳恩宏並未涉案始提出前開自白書予被告公司之事實雖不爭執,固堪認原告確有前開獎懲規定所指「隱瞞應揭露事項」之情形,惟其隱瞞前開自白書所致之結果,尚須達於前開規定所指「造成重大風險」程度,方符合解僱之要件,而前開前開人評會決議中雖以:「黃員知情未報,讓公司錯失辦案良機,造成後續嚴重損失,係屬重大過失」等語,認定原告所為確已造成重大風險,然並未就所指重大風險為何進一步具體說明,被告就此自有說明及舉證之義務。查原告取得葉勁枝自白書確認其舞弊行為之時間為99年5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談話紀錄),依據葉勁枝之自白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2頁),葉勁枝自98年12月至99年3月間,共挪用公款約80億越南盾(VND,按101年3月30日起訴時台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為0.00152計算,約合台幣12,160,000元),對照與葉勁枝共同為前開舞弊行為之呂勝光因前開舞弊案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刑事庭於102年12月
3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呂勝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判決附表犯罪事實之記載,葉勁枝出具前開自白書之後,又曾先後於99年8月31日、99年11月30日、100年10月31日與呂勝光共同侵占美金98,840元、63,784元、88,186元(按101年3月30日起訴時台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為29.702計算,分別合台幣2,935,746元、1,894,512元、2,619,301元,合計為7,449,559元)之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及判決書確認無訛,固堪認被告辯稱,由於葉勁枝之舞弊犯行未及時經原告舉發,致原告離開越南分公司之後,葉勁枝等人又陸續為數起侵占犯行,苟原告取得葉勁枝自白書時即向被告公司陳明,葉勁枝等人不致又陸續侵占約新台幣700餘萬元等情屬實,惟原告離開越南分公司後1年半之間,葉勁枝等人又侵占之數額為700餘萬元,相較於葉勁枝於自白書所稱,伊於98年12月起4個月之間侵占1,216萬元,其犯罪雖未終止但亦未擴大,本件於原告取得葉勁枝之自白書時,葉勁枝等人關於1,21
6萬元侵占犯行已然完成,被告公司之損害已經發生,原告若於當時將自白書之事實交付被告公司,雖可避免嗣後700萬元之侵占行為發生,然被告公司本即有其固定之稽核查帳機制,苟此項制度設計及運作良好,依照制度理想運作之結果,原告調離越南分公司後葉勁枝等人之舞弊犯行,當可透過慣常之稽核制度運作被發覺,不應該僅仰賴原告未提出之葉勁枝自白書杜絕後續之侵占行為,是不論被告公司稽核制度之設計或人為運作之缺失為何,均難將葉勁枝等人後續之侵占行為所造成之損失完全歸咎於原告未及時提出自白書所致。況且,被告公司會計及稽核制度之設計若係完善,葉勁枝等人偽造不實交易紀錄虛增應付帳款沖銷帳之侵占舞弊行為均在會計流程中留下證據,非不可事後查察,如何得謂原告未提出自白書,被告即錯失查明良機?若本件無葉勁枝提出之自白書,被告公司仍可以其既有之會計稽核方式查知葉勁枝等人之犯行,即難謂原告未提出前開自白書係造成被告公司後續遭侵占之唯一或主要因素,從而,原告隱瞞葉勁枝侵占舞弊事實固有未當,然被告辯稱原告知情未報,使被告公司錯失辦案良機,造成後續嚴重損失,即難認有據。
②、又前開後續損失非可完全歸咎於原告之隱瞞行為,既如前述
,原告所為即不會該當於被告所提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
AD版,見本院卷一第77至84頁)12.11.18「怠忽職務或業務處理重大錯誤,至生變故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之解僱事由,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曾與葉勁枝等人共同為前開舞弊犯行或自葉勁枝等人之舞弊犯行獲有利益,是原告所為亦不該當於前開規則12.11.7「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之解僱情形,又若原告所為可認係12.10.4「違規通融導致嚴重後果」,其處分亦應為「記大過或調降職務或降級」,而難認應予解僱。被告公司第二次人評會審議中對於前開員工工作規則之規定均未予以討論,逕予原告解雇處分,顯有未當。
③、此外,本件原告提出前開自白書之時間雖然距離其接獲該自
白書之時間已有1年有餘,惟其提出之時機在於協助訴外人陳恩宏澄清 陳某 並未涉案,且其提出之時,被告確實未知有此自白書之存在,亦未查有原告涉案之事實,足見其提出自白書之動機係為協助被告調查此案無訛,不論其遲至一年多之後始提出自白書之動機為何,本件既乏原告涉案之證據,即無原告有無「自首」之問題,原告提出該自白書之動機既係善意協助調查,被告公司以原告未符合自首要件,認為不宜酌情從輕處分,亦難認有理。
⑺、綜上,被告辯稱原告知情未報,使被告公司錯失辦案良機,
造成後續嚴重損失,難認有據,原告隱瞞葉勁枝舞弊行為之事實雖有未當,然不能證明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依第2次人評會決議將被告解雇,難認合法。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⑻、至於被告於本件審理中陸續陳述另主張原告針對呂勝光等舞
弊行為之查核有缺失之事實,顯未列入前開二次人評會討論,本件被告既係依據第二次人評會之評議結果,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其於原告10
1年3月30日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審理期間,復主張原告尚有督導上之缺失及其他舞弊行為等涉嫌違反工作規則行為,該等違反工作規則之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不論是否屬實,提出時均已逾法定30日除斥期間,自難認得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再行主張以之補充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附此敘明。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內容:
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於101年2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業經被告公司
人評會核定予以解雇,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事實,有卷附存證信函可證,又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非合法,已如前述,被告上開終止行為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被告復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又兩造不爭執原告受僱被告擔任銷售管制組組長期間,每月薪資84,598元,則以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續,被告處於受領遲延狀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1年
2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應付之薪資84,598元,即屬有據。
⑶、惟按民法第487條後段亦規定,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
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查原告自102年1月16日起另任職於財團法人台灣觀光協會,月薪61,8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前揭規定,上開薪資收入乃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收入,即應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薪資內容中扣除,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因未為被告服勞務減省其他費用,或另有其他所得,或可得其他利益等情,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薪資84,598元僅得自101年2月3日起計至102年1月15日止。而自102年1月16日起,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薪資84,598元中扣除原告自他處領取薪資61,800元,應為22,798元(計算式:84,598-61,800=22,798),是除被告應給付原告101年2月薪資76,138元(計算式:84,59827/30=76,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外,自
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84,598元,自102年2月1日至15日應給付原告42,299元(計算式:84,598×15/30=42,299),102年2月16日至2月28日應給付原告12,159元(計算式:84,598×16/30-61,800×16/30=12,159),是被告逾102年2月合計應給付原告94,458(計算式:42,299+12,159=54,458)。自102年
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2,798元,且前開各月應給付薪資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應按月於翌月之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故被告自101年2月3日起迄原告復職之日,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數額及遲延利息應如附表「應付薪資金額」欄及「法定遲延利息」欄所示。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繼續給付薪資,即屬有據,惟應扣除原告另向他人服勞務領取之所得。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應付薪資金額」欄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欄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兩造就金錢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核與規定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勞工法庭法官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楊美慧附表:
┌──┬───────┬───────┬──────┬─────┬──────┐│編號│計算薪資期間│應付薪資金額│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供擔保│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金額│假執行金額│├──┼───────┼───────┼──────┼─────┼──────┤│一│101年2月3日│76,138元│自101年3月│25,379元│76,138元│││至101年2月29││1日起至清償│││││日││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101年3月1日│按月給付84,598│各期分別自翌│在各期清償│被告如於假執│││起至102年1月│元,共計930,57│月1日起至清│期屆至後,│行程序實施前│││31日│8元│償日止,按年│以28,199元│各以28,199元│││││息5%計算之│為被告供擔│為原告預供擔│││││利息│保後,得假│保後,得免為││││││執行。│假執行。│││││││││││││││├──┼───────┼───────┼──────┼─────┼──────┤│三│102年2月1日│54,458元│自102年3月│18,152元│54,458元│││起至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28日││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102年3月1日│按月給付22,798│各期分別自翌│在各期清償│被告如於假執│││起至原告復職之│元│月1日起至清│期屆至後,│行程序實施前│││日││償日止,按年│以7,599元│各以22,798元│││││息5%計算之│為被告供擔│為原告預供擔│││││利息│保後,得假│保後,得免為││││││執行。│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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