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雁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雁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雁涵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770」之記載更正為「700」,第10行關於「交予」之記載更正為「以新竹物流寄送予」,第27行關於「翌日」之記載後補充「18時24分許」;暨於證據欄補充記載「又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是其能掌控之帳戶,以確定其能順利提領受詐欺者匯入之款項,自無可能以詐騙、撿拾或竊取之方式取得,而使其花費心力詐騙所得款項,陷於隨時可能為原用戶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取得之危險。」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將上開2個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分別用以詐取被害人 林全志 、 梁坤皓 、 趙啟志 、 黃彥棋 、 李勁葦 、 余筱慧 之財物,其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6名被害人,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並致上開被害人均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其迄未能適度賠償被害人,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實值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已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未獲得任何利益,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較輕微,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