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家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嗣於同年4月4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丹榮路口處,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時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查知其上開竊盜犯行前,於警方詢問其係如何到該處時,即向警方供承上開犯罪事實,而為警查獲,嗣並接受裁判。」,暨於證據欄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本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法治觀念顯甚薄弱,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竊得之財物業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其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有減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